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張文度
張燕芝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被告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四維創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四維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文度、張燕芝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追加楊慧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於107年11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四維公司有大陸地區江蘇省溧陽市「江蘇黏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江蘇黏博士公司)需建廠,故委託原告張文度擔任工地總經理為其處理。而原告張燕芝本係在被告四維公司擔任總經理室正工程師一職, 嗣其 依被告四維公司指示安排,於100年7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溧陽市,配合原告張文度執行前開江蘇黏博士公司建廠所有事項。詎於原告張文度完成江蘇黏博士公司建廠事宜後,被告四維公司除拒不支付原告張文度工程款人民幣860萬元外,且為達毋庸付款之目的,對原告2人提起假扣押(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判決)及刑事自訴(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下稱系爭民刑事訴訟)。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被告四維公司除刻意隱瞞且否認原告張文度係受被告四維公司委託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溧陽市為江蘇黏博士公司建廠乙事外,更無端指稱原告涉及收取回扣、浮報建廠工程樁基估價費等等,致原告2人疲於往返兩岸並支出律師費、旅費等,且被告於歷次民、刑事訴訟及對外職場均對原告指稱×女、蘇州為<應為「韋」之誤>小寶,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㈡綜上,被告所為,對原告實為權利(益)侵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茲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述如下:⒈原告張文度部分:①民事二審訴訟與刑事自訴與假執行部分:⑴律師費與所支出旅費:原告張文度係於大陸地區工作,為上開訴訟案件支出三庭律師費用
(每一審級20萬元),及歷次往返回台之旅費住宿等費用共80萬元(計算式:20×3+20=80)。⑵精神慰撫金:三次不當無理由之民、刑事訴訟,每次請求30萬元,共90萬元。
②汙衊原告名譽部分:請求30萬元。①+②合計共200萬元。⒉原告張燕芝部分:①民事二審訴訟與刑事自訴與假執行部分:⑴律師費:支出三庭律師費用(每一審級20萬元)共60萬元。⑵精神慰撫金:三次不當無理由之民、刑事訴訟每次請求30萬元,另假執行程序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分,請求20萬元,共計110萬元(計算式:30×3+20=110)。②汙衊原告名譽部分:請求30萬元。①+②合計200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文度2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燕芝2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張燕芝身為被告四維公司之正工程師,嗣於100年7月間被告四維公司將原告張燕芝派往大陸江蘇瀋陽,以協助處理被告四維公司所投資之江蘇黏博士公司新建廠房之相關建廠事宜。於103年1至2月間,因原告張燕芝未完成交接手續即離職,亦未交付資料文件與交待相關驗收、申報程序,造成被告四維公司極大困擾並受有損害,因而緊急於原告張燕芝過去職務上使用之電腦中追查其所刪除之業務資料,於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張燕芝於職務期間與原告張文度要求承包商訴外人南京第一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南京第一建築公司)支付2%之工程佣金予原告張文度,即收取2%回扣,致被告四維公司受有人民幣127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張燕芝於100年10月間估算打樁工程(樁基工程)所需費用僅人民幣340萬2374.49元,其仍任由原告張文度介紹訴外人上海譽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譽童公司)及上海 文宇 等公司投標,並由譽童公司以人民幣526萬元決標,而該工程內容實係由原告張文度向供應商購買樁基、運送至工地後,由譽童公司收貨並打樁,總費用僅需人民幣
323萬1785元,與原告張燕芝前開估算之金額相當,可認被告四維公司因原告前開行為受有人民幣185萬元之損害,以上各節均有相關文件可證,是被告四維公司為維權益,依法對原告及原告之人事保證人 張燕芬 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對原告張燕芝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104年度事聲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之,另對原告上開行為提起涉刑法背信罪之自訴。㈡被告四維公司所為係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難謂有何悖於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得以被告四維公司所提損害賠償訴訟遭駁回,即認被告四維公司於他案所為主張不實在而有無端興訟情事。至刑事自訴背信罪乙案,係因逾期未委任自訴代理人致遭為不受理判決。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四維公司係不願清償積欠原告張文度之人民幣800餘萬元方故意興訴云云,然原告張文度於訴訟期間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遑論被告四維公司對原告提起上開民、刑訴訟根本不影響原告張文度所主張對被告四維公司債權之行使。㈢另原告指稱被告於歷次民、刑事訴狀及對外職場,嚴重詆毀原告二人名譽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洵非可採。末原告僅空言受有律師費與旅費之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縱認該等費用支出屬實,均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僅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攻防後,認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是否為故意濫用訴訟制度或有過失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有否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及對外職場詆毀原告名譽?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㈠被告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是否為故意濫用訴訟制度或有過
失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刑事訴訟採取無罪推定原則,是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僅係依檢察官指陳之前揭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而已,非謂於此種情形,提出刑事告訴者必構成侵權行為。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⒉查,被告四維公司因認原告於辦理被告四維公司所投資之江
蘇黏博士公司新建廠房之相關建廠事宜期間有收取回扣及浮報建廠工程樁基工程估價費,並勾串廠商為不實圍標等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自訴原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嗣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經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刑事自訴部分則因原委任律師解除委任後,未再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經法院命補正未為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觀諸見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在系爭民事訴訟業已提出原告張燕芝署名之102年4月17日會議紀錄、建築業項目付款證明、訴外人筑隆公司所制作關於江蘇黏博士○○○區○○○○○段性設計費請款始末總結報告、江蘇粘博士公司第一期新建廠房樁基工程量標單、江蘇粘博士公司第一期新建廠房樁基工程量標單、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等資料,並有證人 蔣益宗 、 蔡進國 、 王文榮 、 林姿妤 等人之證詞為證。而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審理調查後,雖終未採信被告主張,然此乃於法院認事採證之結果,不能逕以被告敗訴,即反向推論被告係濫行或過失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至被告以同一事實及證據自訴原告涉犯刑事背信罪,嗣因未再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致遭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從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係於106年4月25日宣判,而本院
104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係於106年11月29日諭知自訴不受理以觀,堪認被告未再繼續自訴程序,應係考量刑事訴訟舉證之困難度猶高於民事訴訟後所為之決定,尚難以被告未續為刑事自訴程序,即謂被告有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認其權益遭到侵害,於蒐集相關證據後依法
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乃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㈡被告有否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及對外職場詆毀原告名譽?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故人民在訴訟事件進行中,對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事實及法律事項,應有充份陳述之機會及權利。又人民在訴訟進行中所為涉及指摘對造之言論或行為,如係其自衛、自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逾言詞辯論之範圍,則不論其陳述或攻防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歷次民、刑事訴訟及對外職場對原告指稱×
女、蘇州 韋小寶 ,均對原告之名譽嚴重詆毀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難憑信,且從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狀記載:「㈠原告之名譽受侵害部分:由被告於起訴狀與刑事自訴狀均記載,被告既然敢明白記載且向法院提告,依照一般人社會經驗法則,原告之名譽早在被告公司被破壞殆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足徵原告所稱被告於對外職場對原告名譽嚴重詆毀云云,乃個人推測之詞,洵非可採。再依被告所提其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自訴狀中固有記載:「更過分者,被告張燕芝領原告(自訴人)之薪水,卻形同係被告張文度之祕書,為其做事,提供原告
(自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源,美化被告張文度之事業,...其中與原告(自訴人)有關者,在2013年成立『慧寶芝貿易有限公司,實投200萬元』之部分,所謂『慧寶芝』,『慧』為慧芝寶公司之法人代人 龔榮慧 ,『芝』即為被告張燕芝,『寶』據稱被告張文度自稱或被稱『蘇州韋小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8、79頁】,然經核該段文字敘述無非被告用以說明原告2人關係非淺,欲加強其所主張原告2人有共同侵害被告權益之可信度,屬訴訟程序中之攻防方法,且未逾訴訟權行使之合理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問題。準此,原告以被告於被告於歷次民、刑事訴訟及對外職場對原告指稱×女、蘇州韋小寶為由,認被告詆毀原告名譽,依民法195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交通費用、律師費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