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學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6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學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偽造「 楊至考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24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之前沒有這樣的狀況,只有這次而已,希望能判輕一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楊至考」之名義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楊至考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又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未見有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被告楊學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至考」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楊學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上訴由臺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3月有期徒刑部分則已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而8月有期徒刑部分,現仍於臺北分監執行中)」;聲請書內文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第10行「附表編號4」,更正為「附表編號3」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又聲請書附表編號三之扣押物品收據,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楊至考本人表明自願接受搜索以及同意拋棄扣案物品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㈢、核被告楊學諫所為,就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楊至考」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楊至考」之署押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楊至考」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楊至考」之署押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文書,以及偽造「楊至考」之署押如於聲請書附表編號三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故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楊至考」之名義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楊至考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楊至考」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57號被告楊學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諫(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署依法發布通緝在案,嗣於民國107年8月
17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3弄口為警依法查獲,詎為隱匿其真實身份,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楊至考」名義應詢,而接續於同日1時起至5時44分止,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
5巷3弄口經警依法搜索時,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以下稱新海派出所)所經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編號2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編號4所示之調查筆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至考」簽名及指印。並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至考」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收受該扣押物品收據意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關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楊至考」本人之權益。嗣經新海派出所將楊學諫解送該分局偵查隊續行辦理現行犯解送調查時,經警比對指紋後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學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經被告偽造署押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四)被告之指紋比對資料。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復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 陳宏仁 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上偽造「楊至考」簽名及捺指印之所為,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楊至考」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是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楊至考」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楊至考」本人權益及偵查機關關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至考」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已受領上開文件意思之私文書。嗣並於簽收後進而持以交付警方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楊至考」本人權益及偵查機關關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上開文書均係警方所製作,被告固於其上冒名簽署。然此猶核與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處罰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所引犯罪法條,顯有誤解,附此指明。再被告上開多數舉措,均係在密接時地,為遂行隱匿其真實身份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且係侵害相同法益,當無從割裂評價非難,應依其犯罪目的及行為態樣,而以接續犯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低度階段行為,應均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處。末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簽名及指印,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表:
一、搜索扣押筆錄:
(一)偽造之簽名:3枚
(二)偽造之指印:5枚(含騎縫處2枚)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偽造之簽名:1枚
(二)偽造之指印:3枚(含騎縫處2枚)
三、扣押物品收據:
(一)偽造之簽名:1枚
(二)偽造之指印:3枚(含騎縫處2枚)
四、調查筆錄:
(一)偽造之簽名:3枚
(二)偽造之指印:5枚(含騎縫處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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