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蔡巧玲 相對人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67萬元擔保金,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