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林勇伸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表人 衛悌琨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永福
張豐淵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104公審決字第03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6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復審,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大隊警正二階○○,被告於民國10
4年8月13日以航警人字第1040023518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派代該局○○科警正二階警務正(現職),並經 銓敘 部於同年9月21日以部特三字第1044016886號函(下稱銓敘部審定函)銓敘審定,其任現職為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新臺幣575元,並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銓敘部審定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104年9月21日部特三字第1044016886號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僅對原處分不服(參本院卷第132頁),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係於104年8月13日作成,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其於同日辦理離職、到職程序,此有原告於
104年8月13日填寫之航警局內調人員離、到職傳知單及其同日刷卡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62頁),堪信原處分已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其復審救濟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次查,原告之住居所位於嘉義市,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依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復審之法定期間於同年9月15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提起復審,此觀蓋有收文日期為104年10月21日之復審書(參復審卷第104頁)即明。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原告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而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是以,原告既已逾期提起復審,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參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稱:銓敘部審定函係源自於被告違反刑事法令的人事作業程序,伊在104年10月21日提起復審,確實合於救濟程序。至於航警局內調人員離、到職傳知單涉及偽造文書,非伊所填寫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已於
104年8月即已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21日始提起復審,客觀上已超過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乙事,已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2頁、第192頁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原告是否確於104年8月13日調職當日即收受原處分、航警局內調人員離、到職傳知單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已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復審業已逾30日法定期間之判斷。又原告既已陳明係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對銓敘部審定函不服,故就復審救濟期間之計算,仍應自原處分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是以,原告上開陳述,即非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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