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告偵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馥伶 被告 范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偵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07%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定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即符合該條約定約定,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偵翔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符合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要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屆期。
經以被告偵翔科技有限公司存放於原告銀行分支機構之存款抵銷後,迄尚餘本金208萬883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借據、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