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上訴人締緣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奕鋒 (清算人)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 吳英世 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狀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