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閔彰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龍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小燕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宏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薛 鳳欽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發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小梅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賓 指定辯護人 柯邵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同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19號、第28181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丁○○部分暨各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欲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費用藉以營利或意圖與舊識之大陸女子同居,乃分別邀集庚○○、 羅聰標 、 陳麒嶼 、 黃彪 、 羅聰賢 (上5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前經原法院判處羅聰標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陳麒嶼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羅聰賢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乙○○、丁○○、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庚○○於民國97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將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予庚○○為條件,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才元 」(即丙○○前妻「陳妹妹」胞妹之配偶)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丙○○支付庚○○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相關費用,庚○○於97年12月28日循「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雲 (或稱「 陳云 」,即丙○○前妻「陳妹妹」胞妹,下稱陳云)安排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麗欣 於98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庚○○於
98年1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庚○○明知林麗欣與庚○○係假結婚,為使林麗欣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7日、9月1日,以林麗欣來臺灣團聚為由,由庚○○代林麗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林麗欣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並對庚○○、林麗欣進行多次面談後,發現其等陳述有瑕疵,於同年8月24日撤銷98年7月20日核准林麗欣入境許可之處分,迄未予許可入境,致庚○○、丙○○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㈡丙○○與羅聰標於97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將交付6萬元報酬予羅聰標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丙○○支付羅聰標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羅聰標於97年12月28日循「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云安排羅聰標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雅云 於98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羅聰標於98年1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羅聰標明知劉雅云與羅聰標係假結婚,為使劉雅云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7日、99年5月10日,以劉雅云來臺灣團聚為由,由羅聰標代劉雅云向移民署提出劉雅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通知劉雅云、羅聰標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並認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與羅聰標之婚姻關係不實而不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㈢丙○○與乙○○於97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將交付新臺幣6萬元報酬予乙○○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丙○○支付乙○○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乙○○於97年12月28日循「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云安排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己○○於98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乙○○於98年1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即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乙○○明知己○○與乙○○係假結婚,為使己○○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4月前某日,以己○○來臺灣團聚為由,由乙○○代己○○向移民署提出己○○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因乙○○撤銷申請而未予核准,乙○○復於98年5月27日,以己○○來臺灣團聚為由,由乙○○代己○○向移民署提出己○○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乙○○與己○○假結婚情形,核准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己○○乃於98年7月1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與己○○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己○○於98年7月16日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與己○○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與曾經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辛○○,原為舊識,辛○
○離婚後返回大陸地區,丙○○亟思與辛○○同居,惟因其與配偶尚存在婚姻關係,乃於98年間與丁○○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其等在臺灣地區原認識之大陸地區女子辛○○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辛○○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應允將交付7萬元報酬予丁○○,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支付丁○○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丙○○並陪同丁○○於98年5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丁○○與大陸地區女子辛○○於同年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丁○○於98年5月17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丁○○明知辛○○與丁○○之間係假結婚,為使辛○○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6月5日,以辛○○來臺灣團聚為由,由丁○○代辛○○向移民署提出辛○○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因丁○○撤銷申請而未予核准,丁○○復於98年9月22日,以辛○○來臺灣團聚為由,由丁○○代辛○○向移民署提出辛○○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丁○○與辛○○假結婚情形,核准辛○○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辛○○乃於99年1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丁○○與辛○○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3日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丁○○與辛○○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丁○○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丙○○與戊○○於99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將交付6萬元報酬予戊○○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丙○○並支付戊○○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陪同戊○○於99年4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云安排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於同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戊○○於99年5月2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戊○○明知甲○○與戊○○之間係假結婚,為使甲○○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9日,以甲○○來臺灣團聚為由,由戊○○代甲○○向移民署提出甲○○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戊○○與甲○○假結婚情形,核准甲○○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甲○○乃於99年10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戊○○與甲○○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日共同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戊○○與甲○○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丙○○與黃彪於99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藉
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將交付6萬元報酬予黃彪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與黃彪於99年4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丙○○並支付黃彪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安排黃彪與大陸地區女子 楊聖華 (該女子係不知情之 毛梅雲 所介紹〔楊聖華的阿姨〕,毛梅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黃彪於99年4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黃彪明知楊聖華與黃彪之間係假結婚,為使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4日、99年8月18日,以楊聖華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黃彪代楊聖華向移民署提出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數次通知黃彪、楊聖華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㈦丙○○與陳麒嶼於99年9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丙○○先交付1萬元予陳麒嶼,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將再交付5萬元報酬予陳麒嶼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與陳麒嶼於99年9月26日經由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丙○○支付陳麒嶼在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安排陳麒嶼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敬欽 於99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陳麒嶼於99年9月2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陳麒嶼明知陳敬欽與陳麒嶼係假結婚,為使陳敬欽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0日,以陳敬欽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陳麒嶼代陳敬欽向移民署提出陳敬欽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通知陳敬欽、陳麒嶼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敬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㈧丙○○與羅聰賢於100年4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將交付7萬5,000元報酬予羅聰賢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丙○○並支付羅聰賢在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其與羅聰賢於100年4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且安排羅聰賢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瑞 鳳於當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公證書;其後,羅聰賢於100年4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羅聰賢明知 林瑞鳳 與羅聰賢係假結婚,為使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0日,以林瑞鳳來臺灣團聚為由,由羅聰賢代林瑞鳳向移民署提出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通知羅聰賢、林瑞鳳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二、嗣因民眾向警局檢舉,員警於100年10月6日上午7時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拘提查獲丙○○,並扣得庚○○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丙○○針對其與大陸女子 林桂英 結婚之面談手稿、傳真收據、楊聖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各1紙、記事本2本、刻有羅聰賢印文之印章1枚、林桂英家庭成員表、黃彪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復經警於同年10月6日上午6時30分、6時55分、8時5分、9時30分許,先後○○○區○○街○○○號4樓、雙園街99號1樓、洛陽街50號5樓、五谷王北街2巷口,分別拘提查獲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並○○○區○○街○○號1樓扣得羅聰賢與林瑞鳳之結婚證1本、海基會
(100)核字第040707號證明(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62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39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31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羅聰賢自撰之報告書、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張世銘 之護照、台胞證影本各1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亦有明文。查:㈠被告戊○○於101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在地檢署我承認,是他威脅恐嚇我。(哪一位恐嚇你?)是警察局不知道哪一位,說蓋手印,他說沒蓋就推推推到樓下去,我很生氣。(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實在?)我說向老闆借的,這樣也不行,他們就把錄音關起來,手的長袖就折起來,用個臉孔跟我講,就這樣而已,我笑,他就說你笑什麼」等語。惟證人即100年10月6日對被告戊○○詢問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科員 李俊揚 於101年5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戊○○警詢筆錄內容,是我們詢問他,他自己回答,我們再依他回答內容據實記載在筆錄上;我們從頭到尾沒有威脅、恐嚇戊○○,(警詢當時)他想要講什麼都可以讓他講,我們再依照他講的內容去記;我記得當時製作(筆錄)是在(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還是三隊隊長的辦公室,隔壁就是被告戊○○休息的地方,那地方大家來來往往,戊○○指控我當時握拳頭、捲袖子都不實在,在製作筆錄時戊○○都還跟我們有說有笑等語。另證人即100年10月6日被告戊○○接受詢問時負責製作筆錄之移民署科員 羅來祥 於上述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們製作筆錄時是依照我們問假結婚的方式去詢問戊○○,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指控(指警詢筆錄遭到恐嚇威脅),我們並沒有威脅恐嚇的情形;應該沒有戊○○所稱製作筆錄時我們有捲袖子、拍桌子,讓他感到很害怕等情形;我們同事 鄭嘉裕 有(先)跟戊○○講話,說我們知道這個案子承辦經過,戊○○就馬上承認他假結婚,當時我有在旁邊,(後來)戊○○在我們製作筆錄時就馬上承認(假結婚);鄭嘉裕在跟戊○○講話、談論案情時,鄭嘉裕並沒有捲袖子、拍桌子讓戊○○害怕,鄭嘉裕是講說案子我們已經掌握很多線索,讓他知道我們承辦案件的程度,並說希望戊○○照實講等語。核與證人李俊揚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戊○○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本隊人員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等語相合。復次,戊○○警詢時若確實遭到移民署人員以不法方式取供,衡情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應提出警詢時遭受移民署人員不法取供之抗辯,但戊○○於100年10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威脅、恐嚇或其他非法取供之陳述,且於訊問一開始即供承其與大陸配偶甲○○是假結婚等語,並於訊問結束前,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意圖營利是大陸女子非法來台、兩岸關係條例等罪嫌時,戊○○供述:我承認等語,嗣檢察官訊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戊○○陳稱:「沒有」等語。此觀之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自明。復參以戊○○於原審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未陳述警詢時遭受不法取供,而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01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記載:戊○○抗辯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節,被告戊○○之前未告知辯護人等語,足徵戊○○於101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詢問人員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捲袖
子、握拳頭往桌上敲,伊感到害怕 云云 ,顯違常情,自難採信。㈡又原審於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播放戊○○於100年10月6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收音效果不佳及雜音之情形,部分戊○○偵訊回答內容不清楚,但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與戊○○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並多次向戊○○確認其陳述之真意,該次偵訊戊○○答話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確有供承:伊與甲○○是假結婚,伊讓甲○○進來(臺灣), 伊有 拿到代價等語,業據原審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勘驗戊○○偵查訊問錄影光碟並未發現戊○○有何遭檢察官或其他人員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且戊○○於偵查中供述其與甲○○假結婚等情節亦與戊○○警詢筆錄供述內容相符,益徵戊○○警詢供述應係出於其自己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警詢時遭非法取供云云,並非足採。㈢戊○○於101年9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辯稱:偵查中從14分開始到最後,因為當時伊在生氣,後來被檢察官關到候傳室,伊與檢察官爭論為何伊向老闆借錢拿錢就是假結婚云云,但原審勘驗戊○○偵查訊問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戊○○有何遭檢察官或其他人員非法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況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稱被關到候傳室,跟伊偵查中一開始陳述是要假結婚並沒有關係,伊當時只是跟檢察官爭論,偵查筆錄內容都是照伊的意思回答而記載等語,足認戊○○偵查中供述顯係出於其自己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洵難認檢察官或其他承辦人員於偵查中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戊○○上開所辯情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乙節,業據證人李俊揚於101年5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共同被告丙○○、羅聰標、乙○○、丁○○、黃彪、羅聰賢、 陳麒麟 、辛○○、甲○○、己○○等人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辦公室接受員警詢問時均有錄音、錄影,有上開錄影光碟附於100年偵字第28181號偵查卷存放袋可參。則戊○○與上述共同被告於同日在刑事警察局分別接受刑事警察、參與支援之移民署科員詢問調查,衡情戊○○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時亦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至原審向刑事警察局、移民署函查戊○○警詢錄影資料,經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1年7月7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謂:戊○○之警詢錄音(影)光碟已隨100年10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件移送書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海山分局已無該光碟之備份檔案等語,嗣經原審查核偵查卷附錄影光碟且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戊○○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調查錄影或錄影光碟資料;而觀諸李俊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戊○○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時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可知其等主觀認知亦以為有錄影及錄音,本件既未有事證證明負責詢問戊○○之移民署人員於警詢時有惡意不錄影、錄音之情事,且衡情戊○○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時應有全程錄音、錄影,亦如前述,故縱認戊○○於100年10月6日警詢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案件於警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或於起訴移送原審審理過程中,因故未能發現戊○○該次警詢錄影(錄音)光碟,而無從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應認核屬過失。再者,戊○○於原審審理中抗辯其警詢時供述遭威脅、恐嚇云云,難認事實,已如前述,且戊○○於偵查、原審中亦未否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承辦人員完全依其供述而記載,復觀以筆錄之製作程序,戊○○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照戊○○之陳述而為記載,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有交付戊○○閱覽無訛後,經戊○○親自簽名捺印,戊○○於偵、審中亦未曾爭執或否認警方確有交付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簽名捺印,並有經戊○○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戊○○警詢時應可排除不正訊問及未完全記載之情事。綜上,權衡上述各情,應認戊○○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且本件難認戊○○於警詢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共同被告乙○○、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甲○○、己○○、辛○○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共同被告警詢時陳述部分,就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㈡共同被告丙○○、庚○○、羅聰標、丁○○、戊○○、甲○○、黃彪、陳麒嶼、羅聰賢等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審理中依被告之聲請傳訊丙○○、庚○○、羅聰標、丁○○、甲○○、黃彪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㈠共同被告丙○○、庚○○、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及是否具有結婚真意等證述內容,或與其等警詢、偵訊時供證情節不盡相符(共同被告戊○○、丁○○、丙○○、庚○○供述部分),或其等先前警詢時陳述較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共同被告庚○○、丙○○、丁○○供述部分),審酌上述共同被告警詢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於警詢時就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過程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共同被告戊○○、丁○○警詢回答內容,與其等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共同被告丙○○警詢供述情節與戊○○警偵訊內容相符,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與共同被告羅聰標警詢供述情節亦相合,均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上述以外其餘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卷附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邀集共同被告庚○○、羅聰標、乙○○、丁○○、黃彪、陳麒嶼、羅聰賢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及介紹、邀集共同被告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共同被告甲○○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事實,並就共同被告戊○○、甲○○部分,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犯行,辯稱:99年4、5月間,伊介紹大陸女子 陳月琴 給戊○○認識,戊○○跟陳月琴二個互看不喜歡,伊也不能強人所難,所以伊跟黃彪等人先回臺灣之後,戊○○自己跟甲○○結婚的,戊○○與甲○○這對不是伊介紹的,伊介紹大陸地區女子給其他被告,均本於善意,從來沒拿過他們的錢,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丙○○選任辯護人則以:丙○○只是為了幫助前配偶陳妹妹,想要介紹女子幫助她們,丙○○所介紹之女子,出發點雖是假結婚,但後來她們各自發展,目前都生活在一起,丙○○在原審承認犯行,只是為了要交保,其實並無營利意圖,只是代墊款項,丙○○對於戊○○、甲○○部分,自始皆否認,其於僅單純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而已云云置辯。惟查:
㈠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邀集庚○○、羅聰標、乙
○○、丁○○、黃彪、陳麒嶼、羅聰賢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發現乙○○與己○○、丁○○與辛○○假結婚情形,核准大陸地區女子即己○○、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劉雅云、楊聖華、陳敬欽部分,因庚○○、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等人,或於面談時被發現其等陳述有瑕疵,或未依移民署通知補正相關資料等理由而未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分據丙○○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6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3頁)、偵查(同上卷㈠第220頁至第223頁、卷㈡第6頁至第9頁、第70頁)及原審100年11月30日訊問(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庚○○、羅聰標、丁○○、黃彪、陳麒嶼、羅聰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面談記錄(受訪談人庚○○、林麗欣)、補件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記錄表、內政部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林麗欣)、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及所附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證明書、庚○○與林麗欣合照之照片、庚○○向移民署提出之撤案說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同前署100年度他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119頁、100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㈡第178頁至第280頁)可稽,復有扣案之庚○○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件可資佐證;⑵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補件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移民署查察紀錄表、移民署調查筆錄、羅聰標與劉雅云合成婚宴照片、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不准狀況通知單、撤案申請書、移民署訪查記錄表、羅聰標與劉雅云之照片、海基會認證書及所附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羅聰標與劉雅云合成婚宴照片(前揭他字第4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45頁;前揭偵字第28181號卷㈠第461頁至第504頁、同上卷㈡第1頁至第48頁);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及所附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補件結果建議表、不准狀況通知單、照片(前揭他字第4296號卷第250頁至第266頁;前揭偵字第28181號卷㈡第126頁至第175頁),復有大陸女子楊聖華居民身分證影本、黃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⑷大陸地區女子陳敬欽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及所附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不准狀況通知單、丙○○與陳敬欽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前揭偵字第28181號偵查卷㈡第49頁至第66頁、第371頁);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不准狀況通知單、海基會證明書及所附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不准狀況通知單、羅聰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前揭偵字第28181號偵查卷㈡第96頁至第125頁、第367頁至第370頁);復有羅聰賢印章1枚、羅聰賢與林瑞鳳之結婚證1本、海基會(100)核字第040707號證明(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62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39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31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羅聰賢自撰之報告書、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原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各1件可資佐證;(6)另乙○○與己○○、被告丁○○與辛○○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己○○、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分別有如後述理由欄㈠、㈠所載之文書證件資料可參。此外,並有丙○○、庚○○、羅聰標、乙○○、丁○○、黃彪、陳麒嶼、羅聰賢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丙○○雖否認有介紹、邀集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
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甲○○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甲○○辦理
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後,旋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甲○○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未發現假結婚情形,許可甲○○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甲○○遂於99年10月20日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卷㈣第114頁至第160頁),復經戊○○於警詢(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前揭偵字第28181號卷第136頁至第142頁)、偵查及原審審理(原審卷㈣第114頁至第160頁)中之供述、證述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如後述理由欄㈠所列文書證件資料在卷可稽。又戊○○與甲○○二人相識、交往及結婚之經過,均有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之處,戊○○與甲○○間並未有結婚真意等節,業據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屬實(理由詳理由欄㈡記載),分述如下:
⑴戊○○於警詢時供述:介紹人丙○○是我擔任粗工時的工頭
,他要我去大陸與甲○○結婚,我去大陸與甲○○結婚時才認識她(指甲○○)的;99年4月13、同年5月2日由松山機場入出境記錄,是我與丙○○及另2名男子同行,到機場時,沒有人接機,我們都是與丙○○同行,並安排我們食宿;以假結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引進甲○○來台打工,是介紹人丙○○出資及安排;我前往大陸與甲○○結婚的花費,均由丙○○支付,我另外自行支付新臺幣1萬元;我與介紹人丙○○大約98年由飯局中認識並告訴我,如果有欠錢,有個賺錢的方式並可以去旅遊,就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如果辦成結婚並使大陸女子順利入境後,可獲利新臺幣6萬元,經過1年多考慮後我才答應他等語。
⑵戊○○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跟甲○○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答:假結婚。
問:(假結婚。)你是怎麼跟他假結婚的?誰介紹你去假結
婚的?答:他的‧‧丙○○啦,還有(聽不清楚)。
問:(是何人介紹你去假結婚?)就是台灣的丙○○。
答:對。
問:怎麼樣?答:跟他以前那個前妻,他以前還沒離婚的時候那個前妻。問:叫什麼名字?答:叫陳什麼的‧‧我也不知道,她‧‧。
問:姓陳。
答:對。
問:她名字你不知道。
答:對。
問:(跟他的前妻)答:他妹妹‧‧去大陸的時候他妹妹陳雲介紹的。
問:到大陸那邊以後是陳雲介紹。
答:對。
問:然後呢?你到大陸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答:今年還有去年,去年四月‧‧去年四月的時候。
問:去年四月到大陸。
答:啊前年也有去過,去玩。
問:不是,我是問說就是你主要到大陸假結婚那個是什麼
時候?答:去年。
問:去年四月份。到大陸哪一個省份?答:福建。
問:福建啊。
答:福建。
問:福建啊。然後呢?誰去接機的?答:沒有人。
問:沒有人接機喔,那你怎麼‧‧?答:我自己做公車去陳雲家。
問:(直接作公車去陳雲家。)啊你怎麼知道陳雲家在哪
裡?答:丙○○知道啊。
問:丙○○知道,他跟你講的是不是?答:對啊。
問:(丙○○跟我說的。)然後呢?他怎麼樣安排你跟甲
○○去假結婚?答:他打電話去到陳雲家去認識的。
問:誰打電話去到陳雲家?答:那個‧‧不是啦,陳雲啦打電話去給甲○○啦,然後我們去他家認識的,吃飯認識的。
問:就是在陳雲家。
答:吃飯認識的。
問:然後當場甲○○‧‧。
答:對。
問:陳雲跟你都在。
答:對。
問:丙○○有在嗎?答:有啊。
問:也有在。還有其他人嗎?答:還有那個陳雲他那個老公。
問:(陳雲打電話給甲○○,我們在陳雲家,當場有陳雲
、我、甲○○。)丙○○也在嘛喔?答:對。
問:還有誰?你說陳雲的老公喔?答:對,還有她兩個子女。
問:(陳雲的老公。)答:還有鄰居啦。
問:鄰居喔?答:嗯。
問:還有其他人嗎?答:沒有。
問:(沒有。)啊當場你們是怎麼談的?答:談?問:對啊。
答:談什麼?辦理假結婚。
問:你們在那邊認識。
答:對。
問:然後呢?什麼時候去辦理結婚的?答:四月二十幾號吧‧‧是去年四月二十七號吧。
問:(四月二十七號前後。)到哪邊去辦?答:民政局。
問:嗯?答:民政局。
問:民政局,大陸的民政局。
答:(點頭)問:去那邊辦結婚登記是不是?答:對。
問:去辦結婚登記的時候,丙○○有跟你們一起同行嗎?答:沒有。
問:(沒有。)答:只有陳雲。
問:(只有陳雲。)然後呢?辦完結婚之後呢?答:出來‧‧出來啊。
問:就出來了。
答:對啊,出來就去吃飯。
問:你在大陸那邊待多久?答:十幾天吧。
問:十幾天。
答:我在五月二號回來的。
問:(五月二號回來。)回來之後你有去辦理那個甲○○
的入台手續嗎?答:有啊。
問:(有。)答:(聽不清楚)問:你自己去辦的是不是?答:對。
問:要拿哪些文件過去?答:大陸拿回來的那一些證件。
問:大陸那邊的結婚登記,然後相關的認證。
答:對。
問:(結婚登記及認證。)還有什麼其他的文件?有沒有
帶那個你自己的戶籍謄本?答:沒有。
問:啊?答:(搖頭)問:(沒有。)不需要戶籍謄本是不是?答:對。
問:還要什麼文件嗎?結婚登記證?答:(聽不清楚)他整份寄來的時候,從大陸拿回來,去陳雲家整個拿回來。
問:就這樣子嗎?答:對啊對啊。
問:就帶那些文件過去,然後呢?答:就這樣子啊,去海基會那裡辦。
問:(去海基會那邊辦。)後來甲○○有入台嗎?答:有啊。
問:(有。)回來之後有跟你住在一起嗎?答:有啊(聽不清楚)。
問:(剛開始有住在一起。)答:本來應該要一起住的啊,因為她又要工作,我沒有辦法載她。
問:因為她要工作,她就離開了。
答:對,因為她要工作,我沒辦法接送她。
問:所以你們後來沒有住在一起是不是?答:對。
問:那你知不知道甲○○她住哪裡啊?答:我只知道住在萬華區。
問:萬華區哪邊?答:西園路那邊。
問:詳細地址你知不知道?答:(搖頭)問:(不知道。)甲○○從一進來,就是她進來以前,你就
知道她要去工作了吧?答:我要介紹工作跟她一起去作,她也不要啊,她說嫌錢太少。
問:她進來本來就是要去工作的是不是?答:對啊,本來要跟我一起去做賣衣服之類的啊,一天差不多一千多啊,說太少錢她不要。
問:(但甲○○嫌錢太少。)答:(聽不清楚)去上班,啊每天本來就在那裡都會載他,凌晨也會去載她回來啦,啊她怕我早上還要工作太累。
問:你跟甲○○有那個同居的事實嗎?答:有啊。
問:你們有履行夫妻義務嗎?答:有啊。
問:有喔?那你怎麼會說你們是真結婚,不是,你們怎麼會
說是假結婚?答:沒辦法啊,他真的‧‧我覺得他在台灣這個什麼‧‧。
問: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你跟‧‧。
答:因為真結婚跟假結婚‧‧他們有,因為他們,因為移民
署他們跟我說,說為什麼我們台灣人我們夫妻不合的話可以分開住,為什麼跟大陸結婚的話不可以分開住,我想說我是不是遇到壞人。那女孩子怎麼辦,我要公證結婚還是舉行‧‧。
問:你們有沒有履行夫妻的同居義務?答:有啊,我們有啊。
問:有發生性關係嗎?答:有啊。
問:有喔。
答:對啊。
問:啊你跟他結婚本來就是要帶來當老婆的,還是說只是要
帶他進來工作?答:帶來當老婆,因為我們沒有感情嘛,啊因為在這兩個月慢慢喜歡,因為他待人蠻客氣、很溫柔,喜歡她啊。
問:(有帶來‧‧有發生性關係。)你說一開始沒有感情,
啊後來進來之後,你慢慢看他覺得說她很客氣,所以你開始喜歡她。
答:因為那個雜貨店那個老闆娘,每次她去買東西我家老婆都會稱讚她不錯,這個老婆很好。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你沒有打算要跟她真結婚,是到後來你開始喜歡她以後。
答:對啊。
問:你才覺得說你們應該是真的結婚喔?答:對啊。
問:所以入台當時其實並沒有結婚真意嘛,是這樣子嗎?答:入台當時是沒有,可是回來台灣以後,慢慢電話聊天什麼的,我覺得...(聽不清楚)。
問:覺得說和她當夫妻也不錯,是不是?答:對。
問:所以你還是假結婚啊。
答:對啊。因為我...(聽不清楚)也可以啊。
問:甲○○入台以後作什麼工作,你知道嗎?答:他‧‧有啊,他去坐檯吧。
問:坐檯。然後呢?作什麼樣的工作?答:我不知道。
問:不知道。
答:他不會跟我講。
問:你有沒有去辦理你們之間在台灣的那個戶籍登記?答:有啊。
問:(有。)什麼時候去辦的?答:十月多吧,忘記了,好像我去(不清楚)板橋民族路那邊辦好再去登記了結婚證我才知道。
問:所以你入台的時候你有沒有拿台灣的戶籍登記去辦理
入台手續?答:我忘記了。
問:我說去幫甲○○辦理入台手續以後,有沒有拿戶籍謄
本或是說你的身分證之類的去辦?答:有啊。
問:(有嘛。)你讓甲○○進來,甲○○或者是丙○○有
沒有給你(聽不清楚)代價?答:有啊。
(聽不清楚)問:丙○○給你多少錢?答:(聽不清楚)問:六萬......。
戊○○上開偵查訊問陳述內容,業經原審於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㈣第96頁至第100頁背面可稽。
⒉丙○○於警詢時亦供承:戊○○是我找的人頭老公,甲○○
是由大陸地區「才元」介紹,甲○○有成功入境台灣,甲○○為了有一個家庭及來台工作賺錢而透過我尋找人頭老公戊○○與她結婚,甲○○支付戊○○新臺幣6萬元當作假老公費用,這次成功我拿到人民幣2萬3千元,但上開款項其中一部分包括機票及食宿、交通及辦理證件費用,戊○○前往大陸與甲○○結婚前就知道要假結婚等語(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6頁至第11頁),復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供述:
丁○○與辛○○不是假結婚,其他的(指戊○○等人)伊認為伊是在幫他們,至今為止有因假結婚賺取利潤,有成功一筆,就是戊○○那一筆2萬3千元人民幣,這人民幣是女方付的等語(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221、222頁)。而甲○○於偵查中供述:伊因為結婚有支付人民幣給丙○○等語(同上卷第212頁),亦互核相符。再參酌丙○○與戊○○於99年4月1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機票、旅費等費用由丙○○支付,且戊○○另可獲得報酬等情以觀,俱徵丙○○確有介紹、邀集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丙○○與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其等與大陸女子陳云等人,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甲○○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依丙○○警詢時供述、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堪認丙○○與戊○○等人,就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依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供述及庚○○、羅聰標、羅聰賢、戊○○等於偵審中供述情節,堪認丙○○就庚○○、羅聰標、乙○○、戊○○、羅聰賢等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之過程中,丙○○有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大陸地區女子陳云安排庚○○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等情,是大陸地區人民「才元」、陳云,就丙○○分別與庚○○、羅聰標、乙○○、羅聰賢、戊○○共犯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要之,丙○○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丙○○前述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庚○○與案外人林麗欣部分上開事實,迭據庚○○於警詢(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
53、54頁、前揭偵字第28181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偵查(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原審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297頁至第304頁)中自白不諱,核與丙○○、乙○○、羅聰賢各自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林麗欣申請來台查詢資料、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面談記錄(受訪談人庚○○、林麗欣)、補件結果建議表、訪查記錄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記錄表、內政部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林麗欣)、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認證書及所附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證明書、庚○○與林麗欣合照之照片、庚○○向移民署提出之撤案說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拘提查獲丙○○時,扣得庚○○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資佐證。綜上,足認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乙○○、己○○部分訊據乙○○、己○○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乙○○並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己○○入境來臺,己○○因而於98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其等復於98年7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惟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己○○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乙○○辯稱:我跟我太太(指己○○)的結婚是真的,我到中國大陸有跟我太太見面,我太太也想要嫁到臺灣來,所以我與我太太在中國大陸有辦理結婚登記;丙○○起初有跟我說要假結婚,但是我過去中國大陸見到我太太,我與我太太雙方都有喜歡彼此,我沒有想到我太太來臺灣是要做什麼,我想說我太太是想要嫁過來臺灣,我把我太太辦理手續過來臺灣,之後到臺灣我就與我太太都一直住在三重,我與我太太沒有生小孩,沒有生小孩是因為經濟上的關係,我太太在臺灣有時候在桃園榮民總醫院、臺北的醫院或是人家的家裡作看護,有時候打個零工,我們家一起住在三重正義南路45巷40號2樓的人有我母親、我大哥、我及我太太己○○云云。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乙○○剛開始是以假結婚意思,使己○○來台,但到大陸後即有真結婚之意,否則他不可能沒營利,結婚既是真的,2人即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置辯。己○○辯稱:我是真正結婚的,我先生乙○○到大陸看到我以後,我們兩個彼此有喜歡,我在中國大陸的學歷是初中,我在大陸有在工廠上班,我1個月的薪水是人民幣1個月1千元左右,我是想要嫁來臺灣,我現在在臺灣是作看護,工作地點是在醫院,我有在桃園榮民醫院做過,臺北的醫院也有做過,我到臺灣已經兩年多了,我都住在我老公乙○○家,是住○○○區○○○路○○巷○○號2樓,乙○○的家裡有我婆婆、乙○○、乙○○的大哥,還有我,一共有4個人一起住,我婆婆70幾歲了,我婆婆叫做 林吳雖地 ,乙○○的大哥叫做 林國雄 ;乙○○還沒有過去大陸之前,他可能有假結婚的意思,但我們兩個碰面以後有真心相愛,然後我們說好真結婚,所以我跟乙○○還沒有結婚前就有結婚真意云云。己○○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乙○○、己○○相識不久即於98年11月結婚,過快而認有問題,而且移民署去訪查時認定己○○沒有與同居事實。娶外配已經是臺灣的風俗文化,一般娶外配都是社會低層之人,可能需要短時間花錢找尋伴侶,此部分的背景我認為原審沒有考量到,而結婚之後雙方如何相處,則為個人習慣,有無結婚真意部分,實難認定。外配來台之後從事的工作可能也是需要大量勞動支出之類別,而本件移民屬來訪查時,己○○為何沒有到是因為己○○當時正在從事看護工作,不方便到場,是因為其雇主不願意讓她走。原審以此認定沒有共同生活事實,我們認為不合理。本件實則乙○○、己○○長時間保持通聯並有共同生活事實。己○○是被起訴98年去戶政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們希望檢察官提出己○○於登記當時沒有結婚真意的證據。乙○○也有於移民署詢問時提出其與己○○長達6個月的通聯記錄,此部分也足以說明移民署官員。我們認為長達6個月的時間足以使他們兩人培養出情感。己○○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置辯。經查:
㈠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庚○○、羅聰標一同前
往大陸地區,乙○○與己○○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己○○入境來臺之手續,因乙○○撤銷申請而未予核准,乙○○復向移民署申辦己○○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己○○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己○○遂於98年7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乙○○與己○○復於98年7月16日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乙○○與己○○之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分據乙○○、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復經庚○○、羅聰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己○○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申請來台查詢資料、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面談記錄(受訪談人乙○○)、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記錄表(訪談對象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己○○)、乙○○與己○○之照片、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及所附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在卷(以上資料見前揭他字第4296號卷第153頁至第217頁)可稽。
㈡乙○○與己○○2人在大陸地區之結婚是否具備結婚真意,
其等之婚姻是否係通謀虛偽為之而不具實質之合法性,經查:
⒈乙○○於98年4月10日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詢問時陳稱:伊
與己○○是97年12月份經由伊朋友陳妹妹介紹認識,剛開始是電話聯絡,98年1月3日伊便前往大陸福清市探視己○○等語(前揭他字第4296號卷第16頁正面);又於98年6月11日陳稱:伊在97年11至12月間,陳妹妹介紹己○○給伊認識,伊於97年12月28日去大陸福清市期間開始交往等語(同上卷第168頁背面);復於98年7月15日陳稱:97年11月經由陳妹妹介紹同鄉己○○與伊認識,彼此於98年1月3日在福建省福清市青山咖啡廳第一次見面等語(同上卷第196頁背面);嗣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月2日或同月3日與己○○發生性關係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是97年12月份認識己○○的等語(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111頁背面)。惟己○○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乙○○是98年1月份認識的,發生性關係時間是登記結婚(後)第2天(98年1月16日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等語(同上卷第214頁)。互相參核以觀,乙○○、己○○就雙方最初認識、見面、最初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等項,彼此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且乙○○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詢問時陳稱:伊與己○○結婚有請客1桌,來賓都是女方親友等語。但乙○○於98年2月13日申請己○○進入臺灣地區時所提出其與己○○結婚婚宴拍攝之照片竟為合成照片,業據乙○○於警詢時坦承無訛(同上卷第111頁背面),並有上開合成結婚照片在卷(前揭偵字第28181號卷㈠第397、398頁)可稽,足徵乙○○、己○○所辯其等在大陸地區有結婚宴請親友云云,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又丙○○於警詢時供稱:己○○為了來台工作而透過伊找人頭老公跟她結婚,己○○支付乙○○6萬元當作假老公之費用,每月不用再另外支付費用;乙○○在前往大陸與己○○結婚前就已經知道是假結婚,目的是讓己○○來台當老婆,但進來臺灣後還是沒辦法相處等語(同上卷第8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檢察官訊問丙○○是否有媒介丁○○、乙○○、黃彪、羅聰賢、羅聰標、陳麒嶼、戊○○等人與大陸配偶假結婚?證人丙○○證述:丁○○與辛○○不是假結婚,其他的,我是在幫助他們等語,檢察官又訊問丙○○有無跟乙○○等人說娶大陸配偶進來,可以給他們代價?證人丙○○證述:有,娶進來給他們(新)臺幣6萬元,這是大陸人跟我說的等語。(同上卷第
220、221頁)另羅聰標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跟乙○○、庚○○一起去大陸,乙○○、庚○○都是假結婚等語(同上卷第2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聽庚○○講過乙○○他們有拿到6萬元,是庚○○介紹伊跟乙○○去大陸的,乙○○去大陸的住宿費用及機票錢是丙○○支付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而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前往大陸地區,是丙○○辦理護照、台胞證,且先幫伊支付所有費用等語(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11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己○○辦理結婚手續,伊自己有拿到約5萬元左右等語(同上卷第21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丙○○有跟伊講過說如果成功的話,大陸女子會拿6萬元給伊;我們過去(指前往大陸結婚)當初心態是假的等語(原審卷㈣第154頁正、背面),乙○○於審理中業已供承其當初前往大陸與己○○辦理假結婚,核與丙○○、庚○○、羅聰標等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足徵乙○○與己○○所辯其等於98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具有結婚真意云云,殊非可取。再衡酌乙○○於97年12月28日為辦理假結婚而前往大陸地區,其2人見面相識僅短短10餘日,斯時並無何證據證明乙○○與己○○在乙○○前往大陸地區前即已認識己○○,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其2人於相識未深,未曾謀面之情形下,率爾成婚,有悖於一般常情。再者,倘若乙○○與己○○之結婚為真實,衡情應由乙○○負擔相關機票、旅費等費用,並應支付介紹費或其他仲介費予媒介之丙○○或陳妹妹,但依乙○○上開警詢供述、羅聰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乙○○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機票、旅費等花費竟由丙○○支付,且乙○○另可獲得6萬元報酬。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乙○○與己○○2人於98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自不具有結婚之真意。
⒉本件移民署人員於100年7月26日以電話通知乙○○將於同月
28日下2時許派員前往乙○○住處訪查,屆時乙○○及己○○均須在場,嗣移民署人員與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100年7月28日前往乙○○位於○○區○○○路○○巷○○號2樓住處訪查時,己○○並未在場,且經乙○○及其母親當場撥打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未有人接聽等情,業據乙○○於100年7月28日接受訪查時陳述在卷,並有移民署查察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蒐證照片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28181卷㈠第385頁至第38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稽之上開通聯記錄,乙○○於100年7月26日經移民署人員通知起,至同月28日查訪當日,乙○○多次與己○○電話聯絡後,己○○竟仍未於100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前往乙○○住處等候移民署人員訪查,乙○○亦未能向移民署人員明確告知己○○所在地點,顯與常情有違,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乙○○與己○○是否共同居住生活。又員警在警局詢問己○○:100年9月16日移民署人員前往乙○○住處訪查結束,警方於己○○離開上開住處後即對己○○進行跟監,發現己○○前○○○區○○路○段○○○巷○○號,抵達後己○○即以鑰匙開啟樓下鐵門,進入該公寓就未出門,你有何意見等語,對此問題己○○供稱:因為我朋友之前鑰匙放在我這裡,我過去找他,順便去還鑰匙等語,員警亦詢問乙○○:100年9月16日移民署人員前往三重區住處訪查結束,你與己○○前往郵局後,為何又送己○○去坐公車,且警方於己○○離開上開住處後即對己○○進行跟監,發現己○○前○○○區○○路○段○○○巷○○號,抵達後己○○即以鑰匙開啟樓下鐵門,進入該公寓就未出門等語,乙○○則供稱:因為己○○要去他同學家,他同學家在三和路,己○○當天晚上沒有回家,因為他說當天晚上有班;因為己○○的同學跟己○○很要好,所以己○○有鑰匙等語(見同上卷第103、104頁、第111、112頁)。倘乙○○、己○○於移民署人員訪查期間確有共同居住在乙○○上址住處之事實,則移民署人員於100年7月26日以電話通知乙○○將於同月28日下2時許派員前往住處訪查時,其應可當面告知己○○,且應瞭解己○○當時工作之場所為何,並應於移民署人員到達現場訪查前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聯絡己○○於訪查時到場,但乙○○遲至100年7月28日訪查當時竟仍未能以電話通知聯絡己○○到場,顯違常情;甚且己○○與乙○○於100年9月16日移民署人員另一次前往乙○○住處訪查結束,其2人一同前往郵局辦理事務完畢後,如己○○確有居住在乙○○上址住處,縱使己○○當日晚間另需前往他處工作,衡情己○○100年9月16日前往郵局辦畢事務後,亦應返回乙○○住處休息並等待晚上上班工作,但己○○當日卻未與乙○○一同返回乙○○住處,而自行搭乘公車前○○○區○○路○段○○○巷○○號,自己使用鑰匙開啟鐵門進入屋內,即未出門返回乙○○上址住處,自與常情相悖。
⒊再稽之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己○○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乙○○與己○○於100年9月12日至9月15日,並未有何通聯紀錄,而己○○當時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且其2人於100年9月16日移民署人員訪查當日,僅於9時24分、14時32分有通聯記錄,其2人於同年9月17日起至同月21日亦未有何通聯紀錄,且己○○當時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大部分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臺北市中正區,並非乙○○住處附近之基地台等情,足見乙○○、己○○供稱其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己○○入境臺灣地區後,其等共同居住在乙○○上址住處云云,自不足採信。至己○○於原審審理中固提出己○○與乙○○及其家人生活照及出遊照片,但無法得知上開照片究係本件100年10月6日其等在警局接受調查詢問前或之後所拍攝,況上開照片僅係乙○○、己○○為配合其等曾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所為之一般生活行為而已,尚難因此逕認己○○於98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後,乙○○與己○○確有如同正常婚姻關係真正持續共同一起居住生活之情形,亦難單憑上開照片即遽以推認乙○○與己○○於98年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確係出於真意,洵難採為乙○○、己○○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乙○○與己○○在大陸地區見面後,乙○○經常搞失蹤,經常跑出去玩,乙○○有說他想玩真的,他想把己○○娶進來云云(原審卷㈢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但庚○○於100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與乙○○、羅聰標3人停留大陸期間是住在當時丙○○大陸籍配偶陳妹妹的妹妹陳云家中,大部分時間都待在陳云家,哪裡都沒去,返台前3、4天,陳云帶伊、乙○○及羅聰標至福清市某家飯店,抵達後我們4人在大廳等候,沒多久就有3名大陸女子及伊不認識的人陪同過來,當時陳云就告訴我們3人與誰配對等語(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53頁背面),與其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稽之庚○○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乙○○在大陸地區經常搞失蹤,經常跑出去玩,乙○○有說他想玩真的,他想把己○○娶進來等情節,甚且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與伊一起去大陸的乙○○、羅聰標,應該是假結婚,因為他們也是丙○○安排的等語,證人羅聰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是跟乙○○、庚○○一起去大陸,我們3個人住陳云家,一起過去辦結婚登記,乙○○與庚○○都是假結婚等語(同上卷第43頁),是參核乙○○供承其於97年12月28日為辦理假結婚而前往大陸地區,且依庚○○上開警詢時供述,堪認乙○○、庚○○、羅聰賢等人係在返台前3、4天才與各自辦理結婚手續之大陸女子見面,殊難想像乙○○如何於3、4天內與己○○認識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足徵證人庚○○上開原審審理中證述乙○○經常搞失蹤,經常跑出去玩,乙○○有說他想玩真的,他想把己○○娶進來云云,應係臨訟迴護乙○○、己○○之詞,難認屬實。至乙○○申請己○○入境臺灣地區時所提出之「福清婦幼保健院超聲檢查報告單」固記載患者「己○○」、「福清市婦幼保健院疾病診斷書」則記載「己○○」診斷子宮內妊娠等字,但上開資料上並未有患者詳細之完整年籍資料或福清婦幼保健院之戳章可供查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乙○○與己○○在大陸地區發生性關係後,致己○○受孕而產生子宮內妊娠,且乙○○與己○○縱入台後有發生性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其2人結婚時有結婚真意,則上開報告單亦不足為其2人有利之論據。再稽之卷附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起至101年1月之通聯紀錄,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互有通聯之情形,但本件乙○○以上述假結婚方式使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於翌日即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後,其等犯罪即已成立,縱認乙○○、己○○事後互有共同生活之真意,而有相互聯絡,甚或共同生活之情形,仍難因此解免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
⒋綜上,乙○○與己○○2人相識、交往及結婚之經過,均有
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之處,且己○○於入境臺灣地區後,2人亦難認有真正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乙○○與己○○間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並未有結婚真意,且其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己○○,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均堪認定。乙○○、己○○辯稱其等有結婚之真意,並共同居住在乙○○上址住處云云,並非足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丁○○、辛○○部分訊據丁○○、辛○○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丁○○並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辛○○入境來臺等事實,丁○○並坦承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辛○○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丁○○是真的結婚,他還叫我把大陸的小孩接過來臺灣讀書,且我一來臺灣就跟丁○○住在一起,並因此懷孕,後來因為丁○○還在生氣,所以才會說我與他的結婚是假的云云。辛○○選任辯護人則以:丁○○雖認罪,惟前後供述不一,不能作為辛○○不利之認定依據,丁○○曾支付辛○○生活費,自具結婚真意云云置辯。經查:
㈠丁○○就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丙○○、戊○○一同前
往大陸地區,丁○○與辛○○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辛○○入境來臺之手續,因撤銷申請而未予核准,丁○○復向移民署申辦辛○○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辛○○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辛○○遂於99年1月24日進入臺灣地區,丁○○與辛○○復於99年2月3日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丁○○與辛○○之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業據丁○○、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復經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證述屬實,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移民署訪查記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記錄、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大陸配偶、臺灣配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辛○○)、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及所附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丁○○與辛○○合照之照片、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資料見前揭偵字第28181號卷㈠第327頁至第363頁、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
㈡辛○○雖辯稱其與丁○○結婚為真正,並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有
前往大陸,是丙○○帶同伊與戊○○去假結婚的,但伊有辦理結婚成功,戊○○則沒辦理結婚成功,伊行前就知道假結婚的對象是辛○○,因為是丙○○指定的,並不是由伊選擇的,因為當初丙○○知道伊有經濟壓力,慫恿伊要幫他,因為他喜歡辛○○,但丙○○(當時)婚姻狀態存續中,所以他才拜託將辛○○娶回來臺灣,丙○○承諾會給伊新臺幣7萬元的代價,伊有收到該筆款項,伊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所有費用都是丙○○支出的;辛○○於99年1月24日入境後,沒有與伊共同居住,辛○○現在跟丙○○一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辛○○的目的是來臺灣打工等語(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丁○○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辛○○結婚是假的,當初是丙○○說可以去大陸娶老婆,因為丙○○他喜歡辛○○,叫伊幫他娶辛○○過來,因伊經濟困難,他說要給伊總共7萬元,他先給伊1萬元;伊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罪嫌,因為伊跟丙○○拿錢,就是假結婚,如果是真結婚何必拿錢,因為那時伊有經濟困難,那時候因為酒駕被處罰9萬元,伊犯錯了,希望檢察官給伊一次機會等語(同上卷第225、第22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結證稱:
伊於98年5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是假結婚;伊到大陸地區結婚的費用及機票是丙○○支付的;丙○○當初說他(指丙○○,下同)有婚姻在,他還蠻喜歡辛○○,這是在伊還沒有去大陸之前跟伊說的,他說他有婚姻在,看伊要不要,就是這樣一直游說伊,伊說伊沒有錢娶老婆,他說他有錢,伊就說考慮看看,伊考慮約一個禮拜,過一陣子就去大陸辦理婚姻;偵查中檢察官問伊現在有無跟辛○○在一起,伊說沒有,檢察官問伊是否假結婚,伊當時說的對(指偵查中所言實在);一開始丙○○叫伊去幫他娶辛○○進來,那時候心裡是一半一半,沒有真意想要跟她(指辛○○)結婚,伊的意思是丙○○請伊娶辛○○進來;伊偵查中說伊有跟丙○○拿錢就是假結婚,如果真的結婚何必拿錢,當時所言實在;丙○○當初說要拿7萬元給伊,1萬元伊拿去繳房租,其餘的錢,伊到大陸就花了5萬多元,這些錢都是丙○○給伊的;伊警詢時供稱在行前就知道結婚對象是丙○○指定的,不是伊選擇的,當時所言實在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5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證稱:「當初也沒什麼真意」、「我當初沒有真意要結婚」、「沒有真意想要跟她(指辛○○)結婚」等語(同上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另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7年中旬伊跟丁○○是工作夥伴,私下也是朋友,在三重某個地方一起工作,剛好看到辛○○,然後一起認識的,後來伊有曾經跟辛○○通過電話2、3次,後來得知她回大陸,伊對她很喜歡,剛開始伊的想法是想要追求她,丁○○他也有一點喜歡辛○○,伊就一直鼓勵丁○○,為私心伊願意出結婚的費用讓辛○○過來臺灣,為伊私心追求她;辛○○到臺灣以後有跟伊在一起,伊也承認我們有相處在一起,經過了一段時間跟伊相處在一起,可是剛開始伊就很喜歡辛○○,跟伊在一起,也是違背伊的朋友,這點伊也認罪,電話通話時伊都稱呼她為老婆,因伊從一開始剛認識的時候就很喜歡她;丁○○去大陸結婚的所有費用,他自己有帶一點錢,伊幫他付6、7萬元或7、8萬元等語(原審卷㈢第155頁正面、第157頁正面)。故依丁○○、丙○○上開供證情節,足認丁○○於98年5月10日起至5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辛○○辦理結婚手續,丁○○與辛○○並不具有結婚之真意,當初係因丙○○喜歡辛○○,乃由丙○○遊說並出錢資助丁○○,其等並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丁○○出面與辛○○辦理結婚手續,嗣丙○○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辛○○入境來臺灣地區等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丙○○使辛○○來台,係為與之同居,並非意圖營利,辛○○來台後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此經丙○○、丁○○供證無訛,互核相符,已見前述,則彼等上開行為並無意圖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至於丁○○上述自白其意圖營利等情,因乏其他佐證足以擔保,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其自白為其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附此敘明。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伊回來臺灣後有考慮3、4個月,是有意想找一個伴在一起,才申請辛○○入境,辛○○來臺灣後一開始住○○○區○○路那邊,伊與辛○○有發生性關係;100年3月間伊與辛○○一起住○○○區○○街○○巷○號5樓,住到3月底,伊又回到蘆洲;當時想說第一次出國,以後順其自然,找個伴也好等語(原審卷㈢第18、19頁),但與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大相逕庭,已堪置疑;況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考慮了3、4個月,再申請她來臺灣等語(同上卷第18頁背面),倘若丁○○與辛○○於98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時確具有結婚之真意,衡情丁○○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返回臺灣後,應會於盡速向移民署申辦辛○○入境來臺手續,但丁○○竟考慮3、4個月後才決定申辦辛○○入境來臺手續,實違常情,再參酌丁○○上述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證稱:「當初也沒什麼真意」、「我當初沒有真意要結婚」、「沒有真意想要跟她(指辛○○)結婚」等語,顯見丁○○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部分情節,應係迴護辛○○之詞,自難採信,亦難據為丁○○、辛○○有利之認定。又丁○○固曾提出曾匯款2次予辛○○之匯款收據及存摺在卷(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佐證,惟辛○○來台乃丙○○單純企圖與之同居,理由已見前述,則上開款項自是由丙○○支付而由丁○○具名匯出,則上開收據及存摺,亦不能為辛○○有利之論據。
⒉辛○○於99年1月24日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詢問時雖陳稱:
丁○○於97年11月間在三重忠孝路打零工時,伊路過該處,丁○○跟伊搭訕而認識,我們用電話聯絡等語,辛○○所辯其於97年11月間因丁○○搭訕而認識乙節,縱認屬實,但丁○○係98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7日第一次出國前往大陸地區,而辛○○於98年1月5日由臺灣地區出境後,於99年1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分別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26719號偵查卷㈡第22頁、前揭偵字第28181號偵查卷㈠327頁),則辛○○於99年1月5日自臺灣地區出境後,丁○○在臺灣地區自難以與辛○○進一步交往,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以資證明97年11月間因丁○○及丙○○同時與辛○○搭訕認識後,丁○○與辛○○之間確有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之情,難認丁○○於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前其有與辛○○結婚之感情及動機。再佐以丁○○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情節,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中旬伊跟丁○○在三重某個地方一起工作,剛好看到辛○○,然後一起認識的,後來伊有曾經跟辛○○通過電話2、3次,後來得知她回大陸,伊對她很喜歡,剛開始伊的想法是想要追求她;為私心伊願意出結婚的費用讓辛○○過來臺灣,為伊私心追求她等語(原審卷㈢第155頁正背面),查當初是丙○○與辛○○認識,其等多次電話聯絡後,丙○○喜歡辛○○,並想要追求辛○○,而透過丁○○出面與辛○○辦理結婚手續,足見丁○○確係為辦理假結婚而前往大陸地區與辛○○辦理結婚手續至為明確。復依丁○○於98年11月12日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詢問時陳稱:伊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無不動產,有卡債新臺幣80萬元至90萬元,現在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租金新臺幣7000元等語,則辛○○竟願意遠從大陸嫁給經濟條件欠佳之丁○○,亦有違常情。再者,倘若丁○○與辛○○間所為結婚具有結婚真意,衡情應由丁○○自己負擔相關機票、旅費等費用,並應支付介紹費或其他仲介費予婚姻介紹人或仲介,但依丁○○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丙○○於審理中證述,足知丁○○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機票、旅費等花費由丙○○支付,且丁○○並未能獲得任何報酬。此外,稽之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1日20時7分許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及原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25號通訊監察書,辛○○稱「…你衣服可能要帶一點過來喔」,丁○○稱「那個不需要什麼衣服啦,他不需要去查那個啦,那是個人的隱私,我還要搬家去…只要…他家裡有小孩在也沒關係,他只是要看戶口、身分證而已」、「我的意思是他的重點是會訪談,重點是阿Q(指丙○○)不要在,在的話人家搞不好想說你們全家都不用工作的…」、「就是2個人在,他小孩在的話,就講說那是我們朋友的小孩,他跟我們合租,我們就是一起合租的就好了嘛」、「很簡單就好啦,你家裡主要就弄整齊一點,不要拉里拉他,對不對,你自己看著辦就好了阿,不該有的東西你就藏起來阿..」等語;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1日20時16分許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丙○○稱「怎會這樣,鳳欽怎會說那個接到移民署的通知」,丁○○稱「那個就移民署傍晚打電話來說什麼要訪查啦」,丙○○稱「你有問什麼原因嗎」,丁○○稱「訪查就訪查了,你要問他什麼原因,我哪知,你就當成沒什麼事情,要訪談就訪談阿,他那個是例行公事的」、「…重點是他要訪談就來訪談就好了,他說2個人都在就好了,意思是說你們住在一起,最好那個時間你閃一下好了」、「你如果小孩自己的沒關係,小孩子在就說我們房子本來就是和朋友分租的啊」、丙○○稱「我看你衣服帶一、二套過來啦」、丁○○稱「不會啦,他們不會去查人家隱私啦,就身分證、證件帶一帶」等語(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129、130頁、前揭偵字第28181偵查卷㈡第361頁),並依辛○○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 陳明 當時現住地址與共同丙○○當日警詢時 陳報 之現住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此觀之其等警詢調查筆錄現住地址欄之記載即明,是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知丁○○受移民署人員通知將前往住處訪查後,其與辛○○、丙○○通話聯絡時,辛○○、丙○○要求丁○○多帶幾套衣服前來辛○○住處,丁○○則提醒丙○○於移民署人員訪查時不要在場等情,並佐以丁○○於警詢時供述:辛○○於99年1月24日入境後,沒有與伊共同居住,她現在跟丙○○一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等語,益徵丁○○以結婚方式使辛○○於入境臺灣地區後,二人亦未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另原審依辛○○之聲請向錫安婦產科診所函調辛○○之就診病歷、手術同意書,並據該診所於101年2月16日函復原審稱:辛○○於99年9月3日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施行子宮擴刮手術治療,辛○○並未出示配偶之身分證件,此手術亦沒有胎兒檢體及血型之檢查資料等情(原審卷㈡第128頁),足見辛○○於99年9月3日施行子宮擴刮手術治療時並未出示配偶之身分證件以供上述診所人員登載,該次手術亦未有胎兒檢體及血型之檢查資料以供查核,是辛○○供稱伊與丁○○有結婚之真意並有共同居住生活,伊因此懷孕而至上述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云云,自屬無據,況辛○○與丁○○之間於98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時其2人若確有結婚之真意,並有共同居住生活,其二人具有合法夫妻關係,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有相當之危險性,辛○○之「配偶」丁○○自應陪同在場,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但稽之上開手術同意書配偶欄空白,亦無證據證明丁○○當時有陪同在場,顯與一般夫妻之間應相互扶持、照顧之情形相異,益徵辛○○與丁○○在大陸地區所為結婚手續並未具有結婚真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丁○○與辛○○2人相識及結婚之經過,均有悖於現
今社會常情之處,丁○○與辛○○間於大陸地區所為結婚,並未具有結婚真意,且其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丁○○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辛○○,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戊○○、甲○○部分訊據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戊○○並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甲○○入境來臺等事實,惟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戊○○辯稱:警察說我拿6萬元是假結婚,實際上丙○○是我的老闆,算是工頭,6萬元是我向丙○○預支的工資,這樣說不行;我與我太太甲○○是在98年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認識的,那時候我去玩,我回到臺灣以後,我與甲○○有打電話聊天,99年我又去大陸,我在大陸停留20天,我問甲○○要不要嫁給我,然後甲○○說要嫁給我,我就把證件寄回臺灣,要我二哥 郭雄進 幫我辦理我單親的證明,辦好後趕快寄到大陸給我,甲○○是在99年10月20日到臺灣的,是我去機場接甲○○的,然後就直接去我家,就一直住到現在;甲○○到臺灣這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街的常來餐飲店擔任小妹,到現在還一直在這個餐飲店工作,我是作粗工、拆除、大理石的工作,我前妻有幫我生一個小孩,我與甲○○沒有生小孩,我與甲○○是真的結婚的云云;戊○○選任辯護人則以:戊○○在原審已主張其於警詢自白係不當訊問所致,而其錄音光碟不見,更見其無證據能力,戊○○前後供述不一,又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行為,其與甲○○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云云置辯。甲○○則辯稱:我與戊○○是在結婚前1年,就是98年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朋友陳云的家裡認識的,當時陳云交代我帶衣服去給他,我那天去陳云家裡的時候,剛好戊○○也在那邊,就在那裏認識的,所以我不是假結婚,我到臺灣之後,我與戊○○一起住在蘆洲民族路336巷3號2樓;我們交往1年,不是說很相信對方,戊○○也怕被我騙了,我們交往1年時間沒有說很想結婚,只有一點想結婚,但到了我們結婚那年,戊○○來大陸那時才真的有想結婚云云。甲○○選任辯護人則以:丙○○先前承認戊○○與甲○○是假結婚,在原審則一再供證係真結婚,他們是認識1年才結婚,足見彼此確有真意,並非假結婚云云置辯。
經查:
㈠戊○○就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丙○○、黃彪一同前往
大陸地區,戊○○與甲○○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甲○○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甲○○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甲○○遂於99年10月20日進入臺灣地區,戊○○與甲○○復於99年12月3日共同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戊○○與甲○○之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業據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證人黃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甲○○)、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及所附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婚宴、出遊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記錄表(訪談對象甲○○)、面談記錄表(大陸配偶、臺灣配偶)、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書(申請人己○○)、戶籍謄本、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前揭他字第4296號卷第267頁至343頁、前揭偵字第28181號卷㈡第281頁至第357頁、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
㈡戊○○、 周小燕 雖否認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但查,戊○○於警詢時供述:伊充當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甲○○辦理假結婚,然後申請該大陸女子甲○○來臺灣,我們(指戊○○與甲○○)沒有同居之事實,伊與大陸女子甲○○沒有結婚真意,伊與甲○○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她來台打工;甲○○的目的是來台打工,人頭老公費是伊與甲○○辦好全部手續後,由甲○○在伊住處親自交給伊,他每半年給伊新臺幣2萬元,分期每期給伊新臺幣3千3百多元,伊總共領3萬6千元等語(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又於偵查中供述:伊與甲○○是假結婚,甲○○剛開始有跟伊住在一起,後來甲○○要工作就離開,所以後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伊只知道甲○○住○○○區○○路那一帶,伊不知道詳細地址;甲○○進來臺灣,丙○○有分期給伊新臺幣6萬元,且一開始丙○○有說假結婚有錢可以賺等語。(同上卷第247、248頁)。是戊○○於警詢、偵查中時已供承其與甲○○並沒有結婚真意,其與甲○○以假結婚的方式,使甲○○來臺灣工作等語,與甲○○於偵查中供述:戊○○原本過去大陸的時候,想說用假的(指假結婚)等語(同上卷第212頁),互核相符。且戊○○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亦與丙○○於警詢時供稱:戊○○是我找的人頭老公,甲○○是由大陸地區「才元」介紹,甲○○有成功入境台灣,甲○○為了有一個家庭及來台工作賺錢而透過我尋找人頭老公戊○○與她結婚,甲○○支付戊○○新臺幣6萬元當作假老公費用,這次成功我拿到人民幣2萬3千元,但上開款項其中一部分包括機票及食宿、交通及辦理證件費用,戊○○前往大陸與甲○○結婚前就知道要假結婚等語(同上卷第9頁背面),及丙○○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丁○○與辛○○不是假結婚,其他的(指戊○○等人)伊認為伊是在幫他們,至今為止有因假結婚賺取利潤,有成功一筆,就是戊○○那一筆2萬3千元人民幣,這人民幣是女方付的等語(同上卷第22頁),大致相符,足徵戊○○上述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應信屬實。至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甲○○於偵查、原審中辯稱其與戊○○為真的結婚云云。然查: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係98年間在大陸就已認識云云(原審卷㈠第228頁正面),與甲○○於警詢時供述伊大約於99年5月初透過大陸友人陳云認識戊○○云云(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第84頁背面),顯不相符,且稽之甲○○於99年10月20日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詢問時陳稱伊這次來臺灣的機票是自己買的云云,與戊○○同日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詢問時陳述:甲○○來臺灣的機票是伊叫陳云代買,拿給太太(指甲○○)云云(前揭他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310頁、315頁),亦有未合,顯見戊○○、甲○○就其等最初認識、甲○○入境臺灣之機票何人購買等細節,彼此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再依戊○○固於98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但相隔將近11個月後,於99年4月13日才又前往大陸地區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前揭偵字第26719號卷㈡第24頁)可考,縱認戊○○所辯其於98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7日這段期間曾在大陸地區見過甲○○乙節屬實,但戊○○此段時間僅在大陸地區停留10餘日後,即返回臺灣地區,其在臺灣地區自難以與被告甲○○密切交往,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於98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7日即戊○○在大陸地區期間已進一步認識並開始密切交往,又戊○○係為辦理假結婚而前往大陸地區,其與甲○○2人見面相識僅短短10餘日,斯時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其2人於相識未深之情形下,率爾成婚,實悖於一般常情,尚難遽認其等2人有結婚之真意。況戊○○於99年10月20日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詢問時陳稱:伊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沒有存款,卡債約新臺幣40萬元,現在住的房子是租的等語(前揭他字第4296號卷第314頁),則甲○○竟於短時間內即同意嫁給經濟條件欠佳之戊○○,亦有違常情。復次,倘若戊○○與甲○○於大陸地區所為結婚為真實,按理應由戊○○負擔相關機票、旅費等費用,並應支付介紹費或其他仲介費予媒介其2人結婚之丙○○,但依戊○○上開警詢時供述及丙○○於審理中證述,可知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機票、旅費等費用竟由丙○○支付,且戊○○另可獲得報酬。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再者,稽之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甲○○於10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僅有2通戊○○與甲○○之通聯,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大部分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並未曾出現在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附近之基地台,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前揭偵字第28181號卷㈠第230頁至第235頁)可稽,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沒有同居之事實等語,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時晚上11、12點會去堂妹那邊睡覺等語,堪認甲○○辯稱其進入臺灣地區後,有與戊○○共同居住生活云云,自難採信。至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戊○○父親 鄭祖華 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出殯當日現場照片及戊○○提出其自己或其子與甲○○出遊照片(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15頁、第272頁至第281頁、卷㈡第171頁至第178頁),僅能證明甲○○曾於101年2月9日出席參與鄭祖華先生之告別式現場,暨戊○○或其子曾與甲○○一同出遊之情形,但戊○○、甲○○係100年10月6日因涉嫌假結婚案件接受警方調查詢問,甲○○其後雖參與上開活動,或曾與戊○○、其子一同出遊,僅係為配合其等曾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所為之一般生活行為而已,自難單憑上開照片遽以推認戊○○與甲○○於99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係出於真意,上開照片均難以採為戊○○、甲○○有利之認定;且戊○○以上述假結婚方式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後,其等犯罪即已成立,縱認戊○○、甲○○於假結婚為警查獲後互有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有相互聯絡,甚或共同生活之情形,仍難因此解免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
㈢綜上各節,戊○○與甲○○2人相識、交往及結婚之經過,
均有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之處,且甲○○於入境臺灣地區後,2人亦未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戊○○與甲○○於大陸地區所為結婚並未有結婚真意,且其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戊○○、己○○、辛○○、甲○○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丙○○辯護人辯護稱:戊○○與甲○○結婚部分不是丙○○介紹辦理等語,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均辯護稱:乙○○與甲○○在大陸地區見面時就兩情相悅,並曾發生性關係,雙方互有愛意,有結婚之真意等語。辛○○之辯護人辯護稱:丁○○與辛○○在臺灣地區就認識,丁○○已供稱他經過長久考慮要與辛○○長久生活才申請辛○○來臺,後也有一起共同生活,其2人是真結婚,辛○○並未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戊○○、甲○○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戊○○自白之任意性不高,其自白也與客觀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且甲○○的手機是戊○○幫她申請的,他們之間也有共同生活,其二人確有真實之婚姻關係等語。核與上述事實不符,均非足採。丙○○、乙○○、丁○○、戊○○、己○○、辛○○、甲○○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就裁判前犯數罪,其中有易得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換言之,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會因另犯之罪不能易科罰金,法院裁判時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使被告喪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意即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本其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準此,就本案而言,新法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申請人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申請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9條、第27條、第33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查丙○○與庚○○、乙○○、戊○○,分別就事實欄㈠、
㈢、㈤所載犯行,均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斷;次查丙○○、丁○○就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一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丙○○就事實欄㈠、㈡、㈥、
㈦、㈧所載犯行,各基於營利意圖而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實行而不遂,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規定處斷。故核丙○○如事實欄㈠、㈡、㈥、㈦、㈧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5罪)。丙○○就事實欄㈢、㈤所載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丙○○就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1罪)既遂罪。庚○○就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乙○○、戊○○,分別就事實欄㈢、㈤所載犯行,各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丁○○就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己○○、辛○○、甲○○就事實欄㈢、㈣、㈤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則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雖供稱事後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將取得款項返還、賠償丙○○,或遭丙○○催討其支付前往大陸假結婚之費用款項等語,或乙○○供稱伊回來臺灣後去丙○○家有將把錢拿給他等語,縱認屬實,但其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已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庚○○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後,於98年2月27日、9月1日,以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來臺灣團聚為由,由庚○○代林麗欣向移民署提出林麗欣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並對其等進行多次面談後,而未予許可入境,致庚○○、丙○○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丙○○與共同庚○○應係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犯意,且於同一犯意支配下,著手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其二次申請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而未予許可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一罪。又共同被告羅聰標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後,於98年2月27日、99年5月10日,以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來臺灣團聚為由,由羅聰標代劉雅云向移民署提出劉雅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而未予許可;另共同被告黃彪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後,於
99年5月24日、99年8月18日,以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黃彪代楊聖華向移民署提出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而未予許可,致丙○○分別與羅聰標、黃彪等共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則丙○○與羅聰標、黃彪顯然均係各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犯意,且於同一犯意支配下,著手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其等各二次申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而未予許可之行為,仍應分別評價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一罪。另乙○○、丁○○如事實欄㈢、㈣所載,各係於同一犯意支配下,著手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乙○○、丁○○各二次申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大陸女子即己○○、辛○○仍分別於98年7月15日、99年1月
24日入境臺灣地區,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丁○○上開行為,仍應分別評價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丙○○與庚○○、大陸地區人民陳云、「才元」之間,就事實欄㈠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丙○○與羅聰標、陳云、「才元」之間,就事實欄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丙○○與共同羅聰賢、陳云、「才元」之間,就事實欄㈧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丙○○與乙○○、陳云、「才元」之間,丙○○與戊○○、陳云、「才元」之間,分別就事實欄
㈢、㈤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復次,乙○○與己○○之間,丁○○與辛○○之間,戊○○與甲○○之間,分別就事實欄㈢、㈣、㈤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丙○○與丁○○就事實欄㈣所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丙○○分別與黃彪、陳麒嶼之間,就事實欄㈥、㈦所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查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又丙○○如事實欄一㈠、㈡、㈥、㈦、㈧所載犯行;庚○○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並未生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查庚○○於100年5月中旬、同年6月17日向移民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承其以假結婚方式使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6日刑偵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㈡第188頁證件存置袋內)可稽,足認庚○○上述圖利使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100年5月中旬、同年6月17日主動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及海山分局承辦員警自承其上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庚○○犯後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臺灣地區者,或有以假結婚入境臺灣地區者,亦有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上述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各自不同,且於有共犯共同參與上述犯罪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亦有差異,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此類犯罪之處罰,所設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刑責不可謂不重;本件乙○○、戊○○上開以假結婚方式分別使大陸女子即己○○、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有應予非難之處,惟乙○○、戊○○均為人頭丈夫,復無證據顯示己○○、甲○○有從事犯罪行為之情形,衡酌乙○○、戊○○之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如不論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或情節輕重,均一律量處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有流於苛酷,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考量乙○○、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及其等各自犯罪所生危害之結果,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如科以最低度刑,自嫌過重,爰就乙○○、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戊○○部分,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丙○○所犯上開事實欄㈠、㈡、㈥、㈦、㈧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5罪),事實欄㈢、㈤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2罪),以及事實欄㈣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戊○○,分別如事實欄㈢、㈤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丁○○如事實欄㈣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末以,本件依丙○○、乙○○、丁○○、戊○○、庚○○、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等人供述情節,可知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才元」、大陸地區女子陳云均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丙○○供述其在臺灣地區有固定正當工作,其能否直接支配並安排大陸地區之女子與上開共同進行假結婚,尚有疑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係本件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首倡謀議者,應認丙○○所為上開行為,雖有部分與「才元」、陳云共同實施犯行,惟尚難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丙○○、丁○○所犯如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乙○○、丁○○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丙○○、丁○○使大陸地區人民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單純使辛○○來臺與丙○○同居,彼等均無營利之意圖與犯行,僅應依同前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遽認彼等有營利意圖及行為,而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認事用法,均有未合。⑵就乙○○、丁○○各所犯2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者,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因而就乙○○、丁○○所犯2罪予以定應執行刑及就其等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未洽。丙○○、乙○○、丁○○上訴意旨,均圖取輕判,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丙○○為一己之私欲,乙○○、丁○○盲目附合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人同居,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兼衡其等2人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皆屬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就丙○○、丁○○㈣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乙○○、丁○○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審認丙○○、庚○○、乙○○、己○○、辛○○、戊○○、甲○○罪證明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丙○○、乙○○、丁○○、戊○○均正值壯年,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丙○○分別與庚○○、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己○○、辛○○、甲○○則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丙○○坦承大部分犯行及丁○○就被訴犯行全部坦白認罪,其餘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編號四除外);庚○○處有期徒刑1年;乙○○所犯同前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戊○○所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7月;且就己○○、辛○○、甲○○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關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本案員警在丙○○住處扣得庚○○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各1件(附表二⑴),係共同庚○○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丙○○影印留存,作為丙○○與共同庚○○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楊聖華居民身分證影本1件、黃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附表二⑵),係作為丙○○與黃彪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羅聰賢印章1枚(附表二⑶),係丙○○與羅聰賢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丙○○所有之物,以上各節分據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員警在丙○○住處扣得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各項物件,並非上開被告等供本案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員警在羅聰賢住處扣得其與林瑞鳳之結婚證1本、海基
會(100)核字第040707號證明(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62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39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31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件(上述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詳附表二⑷至⑽所載),均係羅聰賢所有之物,供其與丙○○共同辦理本案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羅聰賢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員警在羅聰賢住處扣得其自撰之報告書、原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張世銘之護照、台胞證影本各1件,並非丙○○、羅聰賢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丙○○此部分上訴意旨,避就否認;庚○○上訴意旨求取輕判;乙○○、戊○○、己○○、辛○○、甲○○上訴均否認犯罪,均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七、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乙○○、己○○聲請傳喚證人林國雄、 林國永 、 陳美容 、林麗華;辛○○聲請傳喚證人 林建鳳 及聲請查內政部入出移民署提供匯款單通聯記錄。惟查乙○○、己○○、辛○○所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無非擬證明己○○來台後是否與乙○○同住一起;或丁○○是否曾經託林建鳳代轉生活費予辛○○。然乙○○、己○○、辛○○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來台,並無結婚真意等情,業經丙○○、羅聰標、丁○○證述無訛,乙○○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坦認在卷,理由均見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己○○、辛○○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並予駁回。
九、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⑴所││││示之物沒收。│├──┼─────┼───────────┤│二│事實欄一㈡│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事實欄一㈢│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四│事實欄一㈣│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五│事實欄一㈤│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六│事實欄一㈥│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⑵所││││示之物沒收。│├──┼─────┼───────────┤│七│事實欄一㈦│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八│事實欄一㈧│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⑶至││││⑽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1)庚○○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件。
(2)楊聖華居民身分證影本1件、黃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
(3)羅聰賢印章1枚。
(4)羅聰賢與大陸女子林瑞鳳之結婚證1件。
(5)海基會(100)核字第040707號證明1件(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
(6)海基會(100)核字第042762號證明1件(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
(7)海基會(100)核字第042739號證明1件(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
(8)海基會(100)核字第042731號證明1件(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
(9)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件。
(10)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