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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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龍眼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向甲○○租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18號之房間,於94年間因無力繳納房租,屢遭甲○○催討而搬離上址,於96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未經甲○○之許可,無故侵入甲○○所經營位在同村22號之「秀蘭瑪雅民宿」2樓,為居住該址1樓甲○○之父 楊金波 聽見樓地板發出聲響,即外出查看,並喊「是誰」,乙○○因心虛便迅速自戶外梯下樓自民宿園區側門駕車逃逸;然其心有不甘,隨即駕車折返上址民宿園區大門之停車場,大聲叫罵並按喇叭騷擾,復又駕車離去以徒步方式折返停車場,繼續叫囂,甲○○為制止其深夜騷擾宿客及家人之行為而與之對峙,詎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拉扯甲○○之衣服,雙方隨即扭打衝突(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隨即互相扭打,甲○○因而受有右手第
5指骨骨折、右手指、右大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扭打過後,乙○○憤而離去取回柴刀1把再度折回現場,大叫「甲○○出來」,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甲○○「幹你娘雞巴,生你這個敗家子」等語,足以貶損甲○○人格之社會評價;甲○○、楊金波及及甲○○之母 楊廖桃 見狀,為免事端擴大,躲入屋內,乙○○見無人回應,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大聲叫囂「叫你父母向我下跪,否則我要殺你全家」等語,致使甲○○、楊金波及楊廖桃等人均心生畏怖,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乙○○見仍未有人回應,心中憤恨難平,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上開之柴刀砍斷該停車場內之龍眼樹1棵洩憤,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金波、楊廖桃於警詢時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係傳聞證據,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楊金波、楊廖桃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開車進入上開民宿,並未下車,亦未進入上開民宿2樓,亦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云云,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於97年5月12日之告訴狀僅就傷害及恐嚇部分提出告訴,其餘部分並未表明訴追之意思,雖於同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就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然已逾告訴期間,就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指骨折、右手指、右大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以「幹你娘雞巴,生你這個敗家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持柴刀砍斷告訴人所有之龍眼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金波、楊廖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行,然: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秀蘭瑪雅民宿2樓(即康樂村22號2樓),為居住該址1樓之楊金波聽到樓地板有人走動之聲音,楊金波即將1樓之門打開,發現被告從2樓之樓梯(戶外梯)怱忙走下來,楊金波即大叫「是誰」,被告倉促開車從側門離開,再開車從正門進入,開始罵髒話,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打完架後,被告第3次持柴刀進入並揚言要楊金波和楊廖桃2人向其下跪,否則要殺告訴人全家等情,業據證人楊金波和楊廖桃2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於97年5月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被告涉嫌恐嚇、傷害「等」罪(告訴人誤繕為重傷害),並於告訴狀第1項內詳述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犯罪事實,雖於告訴狀第2項內僅陳明傷害、恐嚇之罪名,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既已於告訴狀告訴事由欄內陳明對被告涉嫌恐嚇、傷害「等」罪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將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犯行載明於告訴狀內,雖告訴狀第2項所載之罪名有所錯誤及遺漏,當不影響告訴人對被告涉及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提出告訴之效力,且檢察官亦於97年7月9日向告訴人確認其提出告訴之範圍,亦經告訴人表明就上開被告所涉犯行提出告訴在卷,足徵上開被告所涉犯行,均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在案,辯護人以未經合法告訴等詞為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尚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反躬自省,潔身自愛,於深夜侵入他人所經營之民宿內,擾亂他人居住安寧,影響社會秩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登報道歉、辦桌請客賠罪等和解條件,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柴刀1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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