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T○○
4樓之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庚○○
樓丑○○玄○○
之1巳○○
5號5寅○○
樓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H○被告己○○
N○○
4樓卯○○乙○○丙○○丁○○癸○○A○○
X○S○○子○○R○○C○○U○○M○○○P○○Q○○宙○○甲○○辛○○天○○○申○○ 陳孝德陳寬 繼承 陳菊 即陳寬繼承
樓之1 陳敬星 即陳寬繼承 陳友禮 即陳寬之繼 陳柏翰 即陳寬繼承周 陳金環 即陳寬繼E○○即陳寬兼陳
9樓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F○○即陳寬兼陳
9樓之被告J○○即陳寬兼陳
陳佳綺 即陳寬繼承
陳宏如 即陳寬繼承 陳柳陳蘭 繼承 陳雪子 即陳蘭繼承辰○○戌○○酉○○未○○B○○○
8號D○○
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G○○被告I○○
K○○
之6O○○午○○壬○○亥○○L○○宇○○黃○○
1Z○○Y○○W○○
4樓V○○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F○○、E○○、J○○應先就其被繼承人 陳美麗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被告陳菊、陳孝德、陳敬星、陳友禮、陳柏翰、周陳金環、陳佳綺、陳宏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寬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一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八○○分之四九五,及同段第一三一八地號,面積一七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八○○分之四九五暨同段第一三四二地號,面積六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八○○分之四九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柳、陳雪子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蘭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一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八○○分之一三二○,及同段第一三一八地號,面積一七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八○○分之一三二○暨同段第一三四二地號,面積六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八○○分之一三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地號第一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八點二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除被告L○○外)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地號第一三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點七二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地號第一三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一○點二二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金額。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所預繳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人(被告戊○○、辰○○及K○○除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協議,應係指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而言,與「決議」或「議決」不同,亦即不適用多數決之原則。又不能協議決定,並不以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不能決定為必要,且協議之時間亦無限制。查本件當事人已60人,而原告主張曾與局部共有人商談如何分割未果,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歷次審理中,已多名共有人均不到庭或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參酌上開說明,應已符合前揭「不能協議決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臺北縣○○鄉○○段第1317地號、同地段第1318地號
及第1342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L○○僅就1317、1342地號土地共有,就1318地號土地則未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1317地號)、附表三(1318地號)、附表四(1342地號)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庚○○、戊○○、戊○○、甲○○、辛○○、天○○○、 林吳葉 、戌○○、酉○○、未○○、O○○、午○○、壬○○13人(下稱庚○○等13人,附表五所示亦同)均為吳梓之後代子孫,雖經辦理繼承登記,然未經分割遺產,故登記為公同共有。另共有人陳寬(民國49年12月9日)、陳蘭(58年10月13日)業已死亡,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遺產,其繼承人就陳寬、陳蘭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菊、 陳曾端 、陳孝德、陳敬星、陳友禮、陳柏翰、周陳金環、陳佳綺、陳宏如、陳美麗(97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F○○、E○○、J○○)為陳寬之全體繼承人(下稱陳寬繼承人11人,附表五所示亦同)。另被告陳柳、陳雪子則為陳蘭之全體繼承人(下稱陳蘭繼承人2人,附表五所示亦同)。
㈡又系爭1317地號土地面積為838.23平方公尺、1318地號面積
為173.72平方公尺、1342地號土地面積為610.22平方公尺,按臺北縣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所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12*3=36),其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另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建築面積亦需達14
0平方公尺以上(7*20=140)。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每筆土地共有人各高達60餘人,其中甚多共有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甚微,經換算面積有甚多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不到一平方公尺(例如應有部分132/118800者),或僅數平方公尺(個位數),各共有人折合分得之面積均遠小於可供建築之36或140平方公尺,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應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共有人應其有部分取得變價之價金。
㈢再者,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本件原共有人陳寬(另包括其繼承人陳美麗)、陳蘭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為其等繼承人之被告等繼承,是依前述,原告於共有物分割之訴一併請求死亡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二、被告癸○○、A○○、丁○○、庚○○、巳○○、戊○○、己○○、X○、S○○、R○○、D○○、B○○○、P○○、Q○○、甲○○、辛○○、天○○○、申○○、L○○、黃○○、Z○○、 蘇海水 、地○○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據渠等前到院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並未與渠等協商過,且多人開庭時才知道要分割覺得很不受尊重。另同意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被告寅○○、辰○○、戊○○、K○○則分於前次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陳稱:系爭三筆土地不願意分割。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查系爭1317地號土地面積為838.23平方公尺、1318地號面積為173.72平方公尺、1342地號土地面積為610.22平方公尺,兩造為臺北縣○○鄉○○段○○○○○號、同地段1318地號及1342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L○○僅就1317、1342地號土地共有,就1318地號土地則未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1317地號)、附表三(1318地號)、附表四(1342地號)所示等事實,為兩造到場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調字第53號卷第15-52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寬(49年12月9日)、陳蘭(58年10月13日)業已死亡,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遺產,其繼承人就陳寬、陳蘭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菊、陳曾端、陳孝德、陳敬星、陳友禮、陳柏翰、周陳金環、陳佳綺、陳宏如、陳美麗(97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F○○、E○○、J○○)為陳寬之全體繼承人;另被告陳柳、陳雪子則為陳蘭之全體繼承人,亦分經原告提出渠等之除戶證明及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153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一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買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迭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共有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數眾多及部分共有人意見不同,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屬足取。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得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決定為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法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並無特定。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1317地號土地面積為838.23平方公尺、1318地號面積為
173.72平方公尺、1342地號土地面積為610.22平方公尺,按臺北縣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所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12*3=36),其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另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建築面積亦需達140平方公尺以上(7*20=140),有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4-156頁)。
㈡查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每筆土地共有人有60人,其
中甚多共有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甚微,經換算面積有甚多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不到一平方公尺(例如應有部分132/118800者),或僅數平方公尺(個位數),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折合分得之面積均遠小於可供建築之36或140平方公尺,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應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均以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本件原共有人陳寬、陳蘭、陳美麗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為其等繼承人之被告等繼承,是依前述,原告於共有物分割之訴併請求死亡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屬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則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之面積均過小,無法從事建築使用,審酌土地之利用目的,本件應無法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3-5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416元(即由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並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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