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45號聲請人台中縣大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86年1月30日(2)民國90年5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1)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2)最高限額1,99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民國8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36年1月28日止(2)自民國90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40年5月16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丁○○、丙○○、 鄭楊送妹 。嗣債務人鄭楊送妹於民國93年5月12日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5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長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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