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61歲民
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與戊○○、 鄒豐懋 夫妻均是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地區之住戶,雙方平日關係不睦,屢生爭執。民國95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7巷巷口附近,丁○○見戊○○欲騎機車外出,竟當場以手指指向戊○○,並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操你媽個B(國語)等語辱罵戊○○,戊○○則回應:你罵什麼罵,你再罵的話,我就要叫人來拆你家的違建等語,丁○○心有不甘,竟對戊○○恫稱:你若敢叫人來拆,我就要給你全家人死(國語)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時是他太太甲○○遭告訴人騎機車撞傷而發生爭執,伊見狀始上前理論,在此之前伊並未出面,不在現場,並無出言恐嚇及辱罵戊○○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5146號卷宗第3、4、13頁)。
㈡、證人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6號,即被告2人告訴戊○○傷害案件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男的外省人(指被告丁○○)罵髒話,說要殺你們(指告訴人)全家等語甚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第39頁)。嗣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日下午我們家附近的巷口,我聽到丁○○以手指指著戊○○並且罵「操你媽個B」,後來戊○○就回嘴說「你罵什麼罵?你再罵的話,我就要叫人來拆你家的違建」,丁○○又說「你若敢叫人來拆,我就要給你全家人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戊○○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㈢、又參酌被告丁○○與告訴人向來不睦,自93年起即互控妨害名譽、恐嚇、誣告及傷害等多起案件,且於本案案發當時,同案被告甲○○並遭告訴人騎機車撞傷小腿,而被告丁○○則遭告訴人手摑臉頰,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戊○○因此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中簡上字第14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訛。足徵被告丁○○確實有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其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恐嚇及辱罵,顯不足採信。
㈣、此外,「操你媽個B」之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要讓你全家死掉」,亦含有對受話一方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威脅。綜上所述,被告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丁○○、甲○○與告訴人戊○○於96年5月3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發生爭執,伊未在現場,伊係鄰居說戊○○騎機車撞甲○○,又聽說被告丁○○有罵戊○○。當時是否有無罵人我不知道等語。則證人乙○○既然未在場親見親聞上開爭執之經過,則其陳述屬傳聞證據,不能採為被告丁○○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另,參照上開證據,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已經明瞭,是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 顏貴女李正坤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05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1條第6款於本次修法時,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舊法並無更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各該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丁○○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丁○○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4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5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7巷巷口附近,丁○○與戊○○發生上開衝突後,被告甲○○見狀,亦以手指指向戊○○,並公然以:「你狗養的,你若叫人來拆,我就要讓你全家人死掉(國語)」等語,辱罵及恫嚇戊○○,致戊○○再次受辱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5146號卷宗第3、4頁)。㈡、證人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中(見96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第39頁),及偵查中結證綦詳(同上偵查卷第4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是戊○○騎機車撞伊,伊有告戊○○,伊沒有辱罵或恐嚇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95年11月2日偵查中告訴稱:「(犯罪經過情形?)我的側門與丁○○大門是斜對面,95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我正要去銀行,丁○○看到我就罵我『操你媽的B』,我騎著機車要走,甲○○站在我家大門口的路口,她左手拿錄音機,右手推我左肩膀一把,我趕緊跳車,車子就倒在地上。我問她為何推我,她說我為何要撞她,二人發生爭執。我到我家側門時,丁○○用腳踢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復於96年1月22日警詢時指稱:「95年5月3日14時50分許……被告丁○○對我公然言詞侮辱『操你媽的B』、『告你媽的B』、『告我這麼多次找死』,及以言詞恐嚇要找人打死我……被告甲○○(丁○○妻子)蓄意埋伏並左手拿錄音機,並趁我騎機車至家門口時,就動手推我一把,我就跳車,車子倒在地上,渠就先問『我為何先用機車撞她』,我起來後問甲○○『妳為何要推我』,她竟再反問我『為何要撞她』,我又向她質問『我哪裡撞妳,妳傷在哪,我又沒撞妳,妳哪來傷,妳推我致使機車毀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審視告訴人戊○○警詢、偵查指訴情節(按: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146號、96年度偵字第198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25146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並無被告甲○○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陳述,檢察官起訴所謂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卷證不符。
㈡、證人己○○於96年7月16日偵查中固證稱:「(95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有無目睹事發經過?)……我聽到丁○○指著戊○○罵……剛開始是丁○○罵,後來換成他太太罵,他太太用手指著戊○○,並罵:『你狗養的』、『你若叫人來拆,我就要讓你全家人死掉』」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44頁)。然查,證人己○○於96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有無聽到男的外省人跟你說什麼?)男的外省人(指丁○○)罵髒話,那個外省人叫我的房東不要把房子租給我。」「(告訴人有什麼反應?)男的外省人說要殺你們全家」等語(見同上偵續字第311號卷第3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有何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則其嗣後(96年7月16日)又於偵查中改稱:目睹被告甲○○有對告訴人為侮辱、恐嚇言詞,與證人己○○自己於96年4月3日前案審理中之證詞不合,其於96年7月16日偵訊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何況,證人己○○證詞復與告訴人戊○○於95年11月2日偵查中、96年1月22日警詢時指訴情節不能契合,則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僅提出證人己○○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詞,則己○○之證詞尚難遽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戊○○之警詢、偵查中之告訴,並未提及被告甲○○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情節,而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證人己○○於於96年4月3日前案審理時之證詞,又與其嗣後於96年7月16日偵查中證詞相互齟齬,而有瑕疵,並與告訴人指訴不合。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甲○○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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