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鄭國忠。
(二)時間:民國106年1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康寧路交岔路口。
(四)行為:酒後騎乘MBJ-1870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
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4.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8頁、第29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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