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黃仁來
賴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仁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仁來、賴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叄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仁來、賴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仁來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黃仁來、賴智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黃仁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黃仁來、賴智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黃仁來、賴智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
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經核均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黃仁來於前邀另一被告賴智慧擔任共同借款人向原告
借款3筆,計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整,借款期限及利率按各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又被告賴智慧既就本債務願擔任共同借款人,依借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顯已
喪失期限利期,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5年度執祥字第11438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及帳務沖償明細之附表後,仍有受償不足之本金1,303,
345元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該不足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第二、三筆金額,於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祥字第11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受償,故本件請求仍依被告逾期未繳時之本金餘額求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祥第11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帳務沖償明細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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