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昀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為壹玖點壹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昀佑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店內,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奶茶包2包(驗餘總淨重19.1197公克),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119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3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咖啡色粉末2包(實稱毛重24.1370公克,淨重20.5890公克,取樣1.4693公克,餘重19.119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