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告 巫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循環性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分期性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約定自98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8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460,000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460,000元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約定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7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96,103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96,103元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性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小額信貸│1,460,000元│1,460,000元│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20%││││││償日止│││││││││├──┼────┼──────┼──────┼──────────┼────┤│2│小額信貸│296,103元│296,103元│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20%││││││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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