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與附表一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