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14號聲明人乙○○聲明人兼下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聲明人戊○○聲明人丁○○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聲明人兼下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聲明人癸○○聲明人壬○○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辛○○(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鄉○○路二百一十二號四樓)之繼母,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辛○○之兄嫂,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辛○○之弟媳,聲明人戊○○係被繼承人辛○○之姪子,聲明人丁○○、癸○○、壬○○係被繼承人辛○○之姪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聲明人均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辛○○之繼母,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辛○○之兄嫂,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辛○○之弟媳,聲明人戊○○係被繼承人辛○○之姪子,聲明人丁○○、癸○○、壬○○係被繼承人辛○○之姪女,依法皆非被繼承人辛○○之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乃其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