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五行「新莊市○○路上」更正為「新店市中安便橋旁高架橋工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被告收受贓物後使用該贓物之工具,固可充作本案之證據,惟非供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