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瘖啞人士,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402號、95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在案,竟因經濟困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興隆市場內,趁甲○○選購五金商品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其上衣左側口袋內之OKWAP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得手後將之握藏在手內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警員 陳坤彬 、 潘文濱 2人目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經甲○○領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3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竊盜行為之不法性、刑罰效果當知悉甚詳,竟仍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再援引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情形、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