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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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164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依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1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後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然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經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41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甲○○之財產假扣押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然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早於93年5月27日即已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甲○○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5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於93年6月3日分別送達債務人甲○○等4人,並於93年7月5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93年度促字第24817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