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瑞禧與告訴人 張濟薇 業已分手,被告為求引起告訴人之注意,竟以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冒用告訴人帳號登入所註冊之電子郵件,再以其所猜想或收取重設之密碼登入告訴人手機門號所屬之台灣大哥大網站帳號後,進行掛失手機門號、登錄電子郵件帳號等申請項目,傳送不實之電磁紀錄予台灣大哥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使用權、會員資料正確性、帳號及密碼之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5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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