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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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1月18日」應更正為「104年12月17日」;犯罪事實補充「余東洲為瘖啞人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係經由熟諳手語之通譯 張寶儀 以手語翻譯,始能對話,參以被告係第2類、第3類障礙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是被告為聾且啞之極重度多重身體障礙者,爰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其經營社會生活及謀生均有相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告余東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一二三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應執行7月、4月確定;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四五六七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余東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4日15時11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游智超 經營之永泰麵店內,趁顧店之游智超之母游 劉寶蓮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案經游智超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智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刑法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婉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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