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3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39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施梅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施梅琇即 施美秀 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3日及民國94
年3月27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960,000元及2,20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兩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
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594,117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更名函、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