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翊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翊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598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8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按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
二、法律修正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次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何不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又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故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惟復於同條增訂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執行方法。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余翊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粉末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違規闖越紅燈,經巡邏員警尾隨至基隆市○○區○○街○○○號前將其攔停盤查,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20公克、驗餘淨重0.801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59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1.1670公克,淨重0.8020公克,驗餘淨重0.8017公克,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扣案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104年11月5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44號偵查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雖漏引法條(刑法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