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3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39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許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零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許雅玲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及民國95年9月4日
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740,000元及90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及MMA理財金貸款申請書各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
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1,878,462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係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98年5月22日已逾6個月,故依借款總約書第七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起之利率2成計算。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更名函、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