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26號再抗告人 黃培松 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昶融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105年9月26日為清償日期,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106年3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5,000,000元、1,1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等語。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地下錢莊,向再抗告人收取高額利息,有違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亦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所收之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上限,其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另再抗告人已分別以現金及支票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3,323,000元,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6,100,000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票號為0000000及0000000,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及1,100,000元之商業本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卷第4至9頁、第16至21頁),自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意旨。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該案係闡述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應由原法院為形式審查,與本件再抗告人爭執事項並不同,自難據此認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經營地下錢莊,向再抗告人收取高額利息,有違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亦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所收之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上限,其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再抗告人已分別以現金及支票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3,323,000元,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6,100,000元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此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既非判例,且均係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並不同,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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