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同案被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陸續以其
100%持股即相對人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名義,向抗告人採購料號「000-0000-000」、品名「AT7020-B1R5HAAT/LF」之原料182千顆(下稱系爭原料),並簽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抗告人依約生產而完成成品10千顆,及將其餘172千顆投產製作之際,相對人突於103年8月25日取消訂單,抗告人因而受有美金(下同)2萬1924元之損害。伊得依系爭採購單、臺灣地區(下稱臺灣)與大陸地區(下稱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華晶公司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抗告人與相對人固約有仲裁協議,惟相對人僅表示原法院無管轄權,並未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嗣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該條但書規定,相對人不得再為妨訴抗辯。原裁定竟以兩造間有系爭仲裁協議,裁定停止兩造間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臺灣法人,相對人為依大陸法律成立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因系爭採購契約涉訟,自有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另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3項關於仲裁地之定義、第48條第2項關於何時需依仲裁地法為準據法之規定,及第74條關於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何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就其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等規定,可知該法明定兩岸人民因債之契約發生糾紛者,得採用訂立仲裁協議之方式,合意選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仲裁程序來解決紛爭甚明。查:系爭採購單交易條款第7點所載:「⑴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應以下列方式解決:「(i)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中國大陸(包括港、澳地區)者,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下稱大陸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上海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顯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ii)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臺灣或其他非中國大陸區域者,則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臺北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所適用法律應排除涉外或兩岸人民民事法律衝突相關法律之適用。」(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0至46頁),足見兩造確約定倘因系爭採購契約發生爭執時,合意選用相對人營業登記所在地區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為仲裁機構,並合意以大陸地區法律為仲裁判斷實體準據法,及以前開仲裁機構現行有效之仲裁規則,為仲裁程序準據法,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約定,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協議,向兩造合意之前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逕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為妨訴抗辯時,究應適用臺灣抑或大陸之法律處理後續程序,兩岸關係條例亦無明文。則依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之法律。是本件關於妨訴抗辯及其後續處理程序,均應適用我國仲裁法之規定,應甚明確。
三、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9月9日經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隨即於105年11月24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彩晶公司為買受人,應適用系爭採購單第
7條第1項第(i)款,以大陸法律為準據法,且於爭端發生時提交大陸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並依大陸仲裁法第
5條為不予受理之判決,如認買方是華晶公司,應依系爭採購單交易條款,提交臺灣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時間內提付仲裁。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已為仲裁抗辯,抗告人仍須提付仲裁等語(見原法院同上第161頁至第162頁)。斯時,相對人尚未就抗告人之權利主張為任何實體抗辯,足認相對人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就抗告人違反仲裁協議而提出妨訴抗辯。嗣原法院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184民事判決(下稱原審訴字案判決)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提付仲裁即逕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審理時,再於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兩造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妨訴抗辯,並於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有為仲裁抗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應不受理,而應向上海分會提起仲裁。…至少適用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若抗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則駁回其訴。若法院認為要進入實體程序審查,抗告人應重新闡釋請求權基礎及確認先備位聲明順序,相對人才能作實體答辯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足見相對人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已為妨訴抗辯,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裁定廢棄原審訴字案判決並發回,相對人於原審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僅為關於妨訴抗辯之陳述,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相對人確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提出妨訴抗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踐行仲裁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提出聲請,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時,既就所可能產之之紛爭為仲裁協議,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未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逕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