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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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嗣於94年12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在94年1月初和同學 劉佳佳 一同到位於高雄市○○路○號21樓之16超世紀藥品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一職,被告建議當秘書可學到比較多東西、可經常坐飛機一出差住宿高級飯店等,享受多種福利,然原告仍表示因能力有限,恐無法勝任而加以婉拒,但在被告多次勸說下即接任秘書工作。自原告開始上班起就對原告表示善意及體貼,並對原告甜言蜜語,說他很喜歡原告的單純天真,並遊說原告和他在一起,原告不疑,便和被告發生感情。未幾,被告見原告已墜入情網,為取信於原告,於是和原告提議於員工吃尾牙時,順便辦理結婚喜宴,但為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表示這重大的事情要先跟父母商量才能決定,被告怕其計謀敗露,於是先向原告表示我們只是辦理假結婚沒關係,要原告不必讓家人知道,雖然原告不願意,但是經被告一再告以只是逢場作戲非真,且又無辦理結婚登記應該沒有關係,於是原告心想既然是逢場作秀,也就接受被告之安排,故在今年1月25日公司辦理尾牙時,由被告對公司同事及受邀廠商宣布兩人當日一併宴請結婚喜宴,並且由被告朋友 黃位田 當介紹人,台中服務處的 陳證輝 律師當證婚人及一些友人上台致詞。
㈡之後,原告以支付車貸、房貸要其至銀行申領支票,並以原
告名義多次開立支票,原告不堪其擾。兩造自始即無結婚的意思,被告經常以結婚有效與否要脅,讓原告不知適從,飽受精神威脅,是原告因此受有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危險,此項危險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98
2條、第9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雖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但曾舉行公開儀式,被告時常以婚姻有效與否相脅,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婚姻制度事涉公益,故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要件外,尚須合於民法第982條至第985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另「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足參,查本件原告起請主張兩造雖曾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雖具有結婚的事實,但兩造自始未有結婚的意思,且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執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4年1月25日辦理公司尾牙,由被告對公司同事及受邀廠商宣布兩人當日一併宴請結婚喜宴,並且由被告朋友黃位田當介紹人,台中服務處的陳證輝律師當證婚人及一些友人上台致詞,亦即曾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介紹人、證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再者,兩造自始應無結婚之真意,此自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內容,即原告仍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16,兩造之配偶欄均為空白等情,自可明知。另,參酌證人即原告母親李劉錦妹到庭證述:「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情,原告本來在高雄市國賓大飯店愛河旁那裡租房子,因為在被告公司那裡工作緣故,所以才在那裡租房子住,我和她父親去租房子的地方看過她一次,也有去公司找過原告一次,公司也是在租房子大樓同一棟,但是不同樓層,我們到公司有見過被告人,當時原告都沒有說她與被告結婚,原告只是介紹被告是她的老闆,被告曾給我1張名片,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的關係,後來在4、5個月前原告回家為了支票的事打電腦。」「‧‧原告說被告騙她說結婚沒有關係,原告也曾跟我說在公司辦尾牙時,順便辦結婚,被告跟她說這沒關係,我怪女兒說妳怎麼會這樣笨,還幫被告辦理支票,原告都沒有事先跟我商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父母親至原告辦公處所及租屋處探視原告及被告時,對兩造趁尾牙之便辦理結婚之事竟渾然不知, 益徵 原告主張與被告假結婚一事,並非無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可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雖有舉行公開儀式,雖合於結婚法定形式成立要件,而存有婚姻之形式,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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