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3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82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亦於9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⑴94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上記五金行,見該店門口放置展售之空氣壓縮機1台,遂徒手竊取該空氣壓縮機,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因違規左轉而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當場查獲前開空氣壓縮機1台。⑵同年3月30日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趁夜深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處安全設備窗戶而踰越之,進入由乙○○負責監督施工、現無人居住之裝潢中住宅,欲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空氣壓縮機1台,惟於搬動時尚未得逞之際,旋於同日4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據報查獲。⑶94年9月20日14時15分許,在台北市○○街○○號1樓前,見 朱玉惠 所有而置放於貨車上之冷氣機一台,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該冷氣機,並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嗣經附近住戶 馮雪華 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⑷94年5月30日13時40分許,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倉庫內,竊取西褲80條,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其母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揚長而去,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發現制止不及,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乙○○分別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朱玉惠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禮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⑴、⑵、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員警 廖國棟 於偵查⑶告訴人朱玉惠及證人 馮雪蓉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相片2幀、告訴人丙○○遭被告竊取之空氣壓縮機相片4幀(見偵字第733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4年3月29日起至30日止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所有空氣壓縮機相片1幀、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現場照片6幀(見偵字第1404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30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到片資料用紙(見偵字第2120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⑵之竊盜事實,係以不詳方式毀越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門窗鎖而竊盜,然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現場時發現門進去旁邊的窗戶被破壞打開,以及大門也是開的」等語,佐以卷內之大門及旁邊窗戶之相片(見偵字第14047號卷第30頁),並未有門鎖或窗戶鎖扣,甚至於大門及窗戶亦無被毀壞之情形,顯見被告係趁夜深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門旁邊之安全設備窗戶而踰越之,再開啟大門,實際上並未毀損該處之門鎖或窗戶鎖扣,亦未毀損該處之大門及窗戶之情至明。足徵被告該次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是被告上開3次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⑷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固坦承 與其母即 張美華 輪流騎乘為張美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但矢口否認竊取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倉庫內之西裝褲,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竊取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倉庫內之西裝褲,業據被害人即東有禮興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07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甲○○當場指認行竊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該機車經警查證車籍資料係被告之母張美華所有,業據證人張美華於警詢證稱:平常與其子丁○○輪流使用,而案發當日伊正在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機車為其所騎乘。又本件行竊之方式,係將竊取之西裝褲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核與事實欄一之⑴⑶之行竊方式,亦將行竊而得之空氣壓縮機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犯罪方式相同,堪認該竊取之西裝褲之事實,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在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⑷之竊盜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上開⑴、⑶、⑷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⑵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而⑷之部分,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與該次所犯之竊盜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就上開⑵之犯行,業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空氣壓縮機行為之實施,尚未得逞即經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上開⑶、⑷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⑴、⑵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就該部分之犯行,自得併為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⑶及⑷部分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不宜輕處,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