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伍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14號、9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月8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同年6月26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群登飯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生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6月27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信利電動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香菸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月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疑似殘留海洛因香菸1支、疑似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送鑑結果,亦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37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佐。參以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之經驗法則,被告自白94年4月中旬起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14號、9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徹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5包(不含包裝重,驗後淨重0.2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1支及吸食器3組分別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如前述,因該香菸及吸食器分別與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5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