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⑴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寄交照片三張給專門販售各類偽造證件、畢業證書之化名為 張慶龍呂紹德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與呂紹德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紹德自行偽刻「私立協和工商印」之方型校印及「私立協和工商」之圓型鋼印以及私立協和工商校長之簽名章各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私立協和工商印」方型校印及「私立協和工商」圓型鋼印以及私立協和工商校長簽名章各一枚,蓋於預先準備之空白協和工商畢業證書上,進而偽造協和工商及協和工商校長之印文,並黏貼前揭甲○○交付之相片於上開偽造之私立協和工商之畢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協和工商及協和工商之校長,呂紹德於偽造完成後,隨即將偽造之私立協和工商畢業證書一張交付甲○○,惟甲○○於收受上開偽造之私立協和工商畢業證書後,認係該私立協和工商之畢業證書係偽造之畢業證書不能使用,而隨即將上開呂紹德偽造之協和工商畢業證書撕毀丟棄。⑵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另有洪 文彬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予緩刑確定),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獲悉有販售各類證件、畢業證書之廣告,為使至其經營之「聖欣診所」求診之人誤信其係私立臺北醫學院畢業之醫學士,且有內科專科醫師資格,即依自由時報所載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與當時自稱林先生之甲○○聯繫,再由甲○○與呂紹德聯絡,甲○○、呂紹德、 洪文彬 三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更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洪文彬將相片交付甲○○轉交付呂紹德,呂紹德自行先後偽刻「行政院衛生署印」之方型公印及「行政院衛生署」圓型鋼印各一枚、「私立臺北醫學院印」方型校印及「私立臺北醫學院」圓型鋼印各一枚、行政院衛生署署長「 詹啟賢 」、私立臺北醫學院校長「 胡俊弘 」之簽名章各一枚,並將上開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印及鋼印、私立臺北醫學院印及鋼印、詹啟賢、胡俊弘二人之簽名章先後蓋於預先準備之空白私立臺北醫學院畢業證書、學士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內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上,進而連續偽造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印文及私立臺北醫學院及詹啟賢、胡俊弘之印文,並黏貼前揭洪文彬交付之相片於上開偽造之私立臺北醫學院畢業證書、學士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內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私立臺北醫學院及詹啟賢、胡俊弘二人,並於製作完成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由甲○○及呂紹德二人將偽造完成之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畢業證書、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學士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內專醫字第○○五○四一號洪文彬內科專科醫師證書、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二三五○二號洪文彬醫師證書各一張計四張,攜至上開「聖欣診所」交付洪文彬,洪文彬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證書,隨即交付呂紹德二十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偽造證件之代價,洪文彬於購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證件影印後懸掛於「聖欣診所」內,單獨持以行使,藉以欺瞞求診之病患,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醫師資格之管理及臺北醫學院對於學位之授予之正確性以及前往「聖欣診所」求診之病患。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洪文彬在上開診所內為病患 繆慶林 看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文彬所有執行醫療業務用之電腦壹組(含主機、鍵盤、螢幕)、診療紀錄表壹疊、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畢業證書、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學士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內專醫字第○○五○四一號洪文彬內科專科醫師證書、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二三五○二號洪文彬醫師證書各一張、醫療器材壹箱、針筒壹箱、注射針劑壹包、口服藥壹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偽造私協和立工商畢業證書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事實欄⑵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幫助呂紹德打一通電話予洪文彬,之後由呂紹德、洪文彬二人連絡,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呂紹德、洪文彬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洪文彬涉嫌違反醫師法等案供述綦詳,經本院調閱該案無訛,復有扣於該案之偽造之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畢業證書、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學士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內專醫字第○○五○四一號洪文彬內科專科醫師證書、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二三五○二號洪文彬醫師證書各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另其偽造公印後以該公印加蓋印文,應僅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多次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偽造公印文與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連續偽造印文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斷。被告甲○○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與洪文彬、呂紹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於理由中亦敘明被告為偽造印文罪為連續犯,卻未於主文載明係「連續偽造公印文」;又附表所列各項,雖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共犯洪文彬部分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惟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四號執行卷可按,於本案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宣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獲准假釋期間再有本件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取得之偽造私立協和工商畢業證書撕毀,並未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偽造之私立協和工商畢業證書其上之偽造之印文,業經被告撕毀壞,業據被告供明,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所列各項,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印」之方型公印、「行政院衛生署」圓型鋼印、「私立臺北醫學院印」方型校印、「私立臺北醫學院」圓型鋼印、「詹啟賢」簽名章、「胡俊弘」簽名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畢業證書上「私立臺北醫學院印」方型印文、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畢業證書上「私立臺北醫學院」圓型鋼印文、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畢業證書上「胡俊弘」簽名章印文、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學士證書上「私立臺北醫學院印」方型印文、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學士證書上「私立臺北醫學院」圓型鋼印文、私立臺北醫學院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文彬學士證書上「胡俊弘」簽名章印文、行政院衛生署內專醫字第○○五○四一號洪文彬內科專科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之方型公印文、行政院衛生署內專醫字第○○五○四一號洪文彬內科專科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之圓型鋼印之公印文、行政院衛生署內專醫字第○○五○四一號洪文彬內科專科醫師證書上「詹啟賢」簽名章印文、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二三五○二號洪文彬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之方型公印文、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二三五五○四一號洪文彬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之圓型鋼印之公印文、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二三五五○四一號洪文彬醫師證書上師證書上「詹啟賢」簽名章印文,亦均係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以上,雖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共犯洪文彬部分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惟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四號執行卷可按,於本案仍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 謝嘉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之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交付呂紹德,由呂紹德偽造謝嘉和之中醫師執照一張予謝嘉和,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交付謝嘉和之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予呂紹德,由呂紹德偽造謝嘉和之中醫師執照一張之事實,辯稱:伊並不認識謝嘉和,且未幫忙謝嘉和拿資料給呂紹德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呂紹德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甲○○於第二次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交付任何謝嘉和之資料予呂紹德,且於原審時再度否認有交付任何謝嘉和之資料予呂紹德,是其自白顯非前後均屬一致,其自白尚非可採,另本件除同案被告呂紹德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呂紹德為謝嘉和所偽造之中醫師執照扣案足資佐證。而謝嘉和所涉嫌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理由為:「‧‧‧訊之被告甲○○陳稱伊不認識謝嘉和、呂宗盛、 張源平劉守國 等人等語互參,且無呂紹德所指之證照扣案可稽,‧‧‧」,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則本件既無呂紹德所偽造之謝嘉和中醫師執照可資佐證,又謝嘉和所涉嫌本部分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甲○○亦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偽造謝嘉和中醫師執照犯行,自無從僅憑呂紹德之指述,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本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認本部分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行政院衛生署印」之方型公印│壹枚│├───┼──────────────────────┼────────┤│二│「行政院衛生署」圓型鋼印│壹枚│├───┼──────────────────────┼────────┤│三│「私立臺北醫學院印」方型校印│壹枚│├───┼──────────────────────┼────────┤│四│「私立臺北醫學院」圓型鋼印│壹枚│├───┼──────────────────────┼────────┤│五│「詹啟賢」簽名章│壹枚│├───┼──────────────────────┼────────┤│六│「胡俊弘」簽名章│壹枚│├───┼──────────────────────┼────────┤│七│私立臺北醫學院(八七)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壹枚│││文彬畢業證書上「私立臺北醫學院印」方型印文││├───┼──────────────────────┼────────┤│八│私立臺北醫學院(八七)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壹枚│││文彬畢業證書上「私立臺北醫學院」圓型鋼印文││├───┼──────────────────────┼────────┤│九、│私立臺北醫學院(八七)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壹枚│││文彬畢業證書上「胡俊弘」簽名章印文││├───┼──────────────────────┼────────┤│十│私立臺北醫學院(八七)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壹枚│││文彬學士證書上「私立臺北醫學院印」方型印文││├───┼──────────────────────┼────────┤│十一│私立臺北醫學院(八七)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壹枚│││文彬學士證書上「私立臺北醫學院」圓型鋼印文││├───┼──────────────────────┼────────┤│十二│私立臺北醫學院(八七)北醫補字第○二五六號洪│壹枚│││文彬學士證書上「胡俊弘」簽名章印文││├───┼──────────────────────┼────────┤│十三│行政院衛生署內專醫字第○○五○四一號洪文彬內│壹枚│││科專科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之方型公印││││文││├───┼──────────────────────┼────────┤│十四│行政院衛生署內專醫字第○○五○四一號洪文彬內│壹枚│││科專科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之圓型鋼印之││││公印文││├───┼──────────────────────┼────────┤│十五│行政院衛生署內專醫字第○○五○四一號洪文彬內│壹枚│││科專科醫師證書上「詹啟賢」簽名章印文││├───┼──────────────────────┼────────┤│十六│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二三五○二號洪文彬醫師證│壹枚│││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之方型公印文││├───┼──────────────────────┼────────┤│十七│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二三五五○四一號洪文彬醫│壹枚│││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之圓型鋼印之公印文││├───┼──────────────────────┼────────┤│十八│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二三五五○四一號洪文彬醫│壹枚│││師證書上師證書上「詹啟賢」簽名章印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