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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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思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朱東柏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辦公桌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2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朱東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東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思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東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萬2,26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