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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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5日至80年8月30日犯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66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736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條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雖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4日以板檢 榮執庚 緝字第002580號發布通緝,惟已於96年11月19日聲請自動歸案執行,現正執行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96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7號案96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與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