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
貴舍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
四、四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依憑 王天賜陳建寧 之指認及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查詢結果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資料,為其所認 林鴻文 於多次接獲上訴人以前揭行動電話震動方式聯繫後,先後下車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家樂麵包店及台南縣○○鄉○○○路○段○○○號前,以(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話之論據。惟發話人使用行動電話以震動方式與受話人聯繫,是否亦會留下通聯紀錄?如仍留有此種通聯方式之紀錄,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是否有上訴人發話而以震動方式與林鴻文通訊之紀錄?此就林鴻文向王天賜表示該「自稱是 陳塗城 的姪子」之人是否即為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至有關係,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關聯,客觀上即屬應行調查之事項,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認上訴人係以行動電話震動之發話方式與林鴻文聯繫,非唯速斷,亦難昭折服。㈡、原判決於理由中以「……王天賜迭於警訊中供稱:『該名自稱係包商陳塗城姪子之人,與林鴻文係以打行動電話震動方式作為聯絡方式,且(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林鴻文於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台南縣歸仁鄉時,有下車打公共電話給該人,詢問對方被害人家屬是否有報案?對方告知林鴻文,被害人家屬未報案,要林鴻文命被害人家屬快交付贖款,然後把人放回去,以免押太多日引起他人懷疑。而該人當日亦曾(多次打震動訊號行動電話)予林鴻文』等情甚明」,而論述「依此足證,被告甲○○確有接獲被告林鴻文之上述二通電話,及多次以震動之方式與被告林鴻文連繫」(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末九行)。惟王天賜於第一審又供稱:林鴻文有下車打電話,我不知道他講話內容,他只有說他要打電話給他的姪子,我們當時沒有下車,林鴻文兩次下車都說要打電話給他的姪子,我們兩次都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談話的內容等語;其先後就林鴻文下車撥打電話之交談內容所述歧異,非無瑕疵。原判決未予取捨,竟併採納王天賜上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五至八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於審判期日雖訊問上訴人:「對林鴻文於臨死前自行錄音自白之錄音譯文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並提示?)」(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惟卷內並無該錄音譯文,亦無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之案卷(原判決案號之一),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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