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玉小字第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被 告 賴亞伯 即 賴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固定以年利率
百分之15按日計算,並於每月20日結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
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外,尚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12月21日
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授信綜合
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35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管會函、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62元,合計1,162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
,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