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4時9分許,無故侵入 林怡全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林怡全放置在屋內之洗衣精1瓶、Hellokitty仿琺瑯造型杯碗組附杯墊3組(杯碗組業據林怡全領回)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怡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冠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55至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自我身體健康等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書寫之信件1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精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所竊得之Hellokitty仿琺瑯造型杯碗組附杯墊3組,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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