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德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德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就本案所犯2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MACALLAN洋酒(下稱本案麥卡倫洋酒)係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因未以酒盒包裝,故伊認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伊是騎乘本案腳踏車當作巡邏車在查詢本案麥卡倫洋酒是偷自何處、來源為何,故將該洋酒放置在便利商店門口,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便利商店男店員即命女店員看守伊及腳踏車,男店員報警後,員警即到場將伊帶回到派出所作筆錄,本案應有刑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又告訴人 鄭江河 謊報其腳踏車失竊,蓋該腳踏車當日業停放在派出所由他人領回等語。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於110年4月3日上午8時許,見被害人鄭江河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未上鎖,即未經被害人鄭江河之同意,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該腳踏車至全家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內竊取本案麥卡倫洋酒,未結帳即離開便利商店並將該洋酒放置在路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0、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江河、 林育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18之1、20-24頁)。是被告在110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未經被害人鄭江河同意,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該腳踏車之原停放處,嗣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未經被害人林育慶之同意,在全家便利商店竊取本案麥卡倫洋酒,未經結帳即離開該便利商店。被告前揭所為業破壞本案腳踏車、麥卡倫洋酒所有權人或管領人對該等物品之支配、佔有,並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既以竊取本案腳踏車、麥卡倫洋酒,並均將該等物品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既遂,自與刑法第26條規定無涉。至於被害人 鄭江何 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將其失竊之本案腳踏車領回(見偵卷第21頁),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