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6至10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沒錢付醫療費,欲變賣換現)、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行為時確實住院治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戴著住院手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49號被告李文雄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聲字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7月13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往生室工地,徒手竊取電機工程師 謝志忠 所管領放置該處之電線完整4卷(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嗣已發還),得手後隨即以手推車載離現場。
嗣謝志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抽水馬達及工具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