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宜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靖宜犯罪所得男用衣服暨衣架共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4行「男用衣服3件」之記載更正為「男用衣服暨衣架共3件」、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1至110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想到流浪漢沒衣服穿)、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男用衣服暨衣架共3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68號被告洪靖宜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宜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13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迪索奈爾服飾店內,以徒手竊取由店員 謝美麗 所管領,吊掛於店內掛衣桿之男用衣服3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謝美麗發現上開衣服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靖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麗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男用衣服3件,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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