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淑婷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淑婷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9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維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仍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欲超越其前方由 呂于萱 騎乘之2JB-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呂于萱車輛之位置及動態,自呂于萱之車左側超車時,與呂于萱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呂于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淑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于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關於傳聞證據部分,俱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淑婷(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作成,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4、24、2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1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幀(見偵查卷第15、1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即屬無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事故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或被害人追查真正肇事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駕車之不慎,致發生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確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因未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及未依規定超車等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其情節與酒後駕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相比,應屬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見原審卷第21頁),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方未能藉由調解或和解程序早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醫院擔任助理,尚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允諾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9800元,分2期給付,被告已給付其中2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雄小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頁),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書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