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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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淑婷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9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以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維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仍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欲超越其前方由 呂于萱 騎乘之2JB-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呂于萱車輛之位置及動態,即貿然自呂于萱之車左側超越,而與呂于萱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呂于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淑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呂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3、4、24、25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1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5、1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2頁)。
3.被告楊淑婷之自白(院卷第21、24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查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22頁),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即屬無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事故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或被害人追查真正肇事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之不慎,致發生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確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因未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及未依規定超車等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其情節與酒後駕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相比,應屬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院卷第21頁),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方未能藉由調解或和解程序早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醫院擔任助理,尚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5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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