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QUOCP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QUOCPHU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1,5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
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將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已有修正,亦屬法律變更,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盜部分,與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其係越南籍人士,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有礙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居留者,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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