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炳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炳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軒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林晉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晉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皮膚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腳趾多處挫傷、雙側腳背挫傷等傷害。詎洪炳崑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林晉丞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適有路人見狀追回洪炳崑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62頁;交訴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炳崑並不否認其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晉丞發生車禍事故,林晉丞因而倒地受傷,且於肇事後未經林晉丞同意,亦未留在現場隨即騎車離去等情(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60-61頁),並據證人林晉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65-59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9-23頁)、林晉丞所受傷勢照片
5張(見警卷第25-29頁)、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45、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109年3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3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51-5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3-93頁)、被告及告訴人109年3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5-98頁)、警員 蔡孟哲 109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見偵卷第37頁)、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43頁;交訴卷第37-44頁)、嘉田診所109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有揮手向告訴人示意,他對我點頭示意,我就騎車離開現場,我事故後是要去機車行找人來修理告訴人摩托車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審交訴卷第60-61頁),經查:
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駕車行駛在
仁壽南路南下方向,被告駕駛普通輕機車WFP-418行駛在仁壽南路南下方向,並自我右方欲左轉,我剎車不及就自他所駕駛之普通輕機車WFP-418右後方撞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2頁),又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及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後,結果略為:被告由北往南行至上開路口時左轉,其後與直行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3頁;交訴卷第33頁),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後與騎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卷可查,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之果可知,被告騎車至上開路口後,已先行頭部左轉往後看,顯見其知悉應注意後方來車之動態,以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然竟於轉頭後未加注意後方已行近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並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隨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騎車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為主要之肇事原因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膝蓋皮膚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腳趾多處挫傷、雙側腳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部分:
⒈證人林晉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駕車與
我發生擦撞後,被告揮一揮手就離去,沒有跟我說話,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騎車往典寶溪滯洪池騎去,有路過的人看到就去把被告追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42頁;交訴卷第66-67頁),又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僅看向告訴人倒地位置,舉起右手,此時告訴人未有點頭之樣貌,之後被告隨即騎車行駛至仁壽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左側人行道上並離開畫面;嗣後被告人車自原先消失之左側人行道出現,後方跟隨一輛紅色機車,該紅色機車騎士在後方協同被告人車返回肇事地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誤(見交訴卷第33-3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擦撞後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隨即騎車離開現場等語相符。是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碰撞後有揮手向告訴人示意,然告訴人並未以點頭之方式向被告示意可以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確定無誤,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辯其有揮手示意,經告訴人點頭回應其始騎車離開之辯解,顯與客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一般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雙方通常會因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救護之立即性,所以理應最先關注事故是否造成傷亡,以防止因錯失救護時機而造成傷亡之擴大,然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就事故所造成之人傷進行確認,即逕自找尋機車行欲進行機車維修,所辯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並未下車瞭解情況,亦未向告訴人探詢是否有修護機車之立即需求,顯無因機車維修之需求旋即前往機車行尋求協助之理。 佐以 ,被告於肇事離開後,係經其他用路人追返肇事現場等情,業依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認定如上,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承:我離開現場後,有一台機車追上我擋在我前方稱我撞倒人,要我返回現場處理車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61頁),是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離開後尚需其他用路人追返現場,亦堪佐證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並無對受傷之告訴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之意。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且其於肇事後,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知其騎車致生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參酌上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繫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騎車離去,其行為固於法不容,然考量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僅為擦傷之輕微傷勢,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時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尚有路人協助追回逃逸之被告,業經說明如上,是告訴人於受傷之際,當場亦有其他用路人提供協助,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即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嚴重等情尚屬有間,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所製作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雖登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然查,本案於交通隊到場處理前,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警員蔡孟哲接獲110通報先於上開交通隊到場處理,到場處理之際,係由告訴人先行指認被告,並表明被告有離開現場,經他人追回現場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可稽,應堪認定於上開交通隊到場處理前,先行到場之警員蔡孟哲,自現場車禍之情形及告訴人所述,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自不得因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登載即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救援,亦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其迄今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老人年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