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線剪壹支、NISSAN廠牌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4月24日確定,嗣經上開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2編號1、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編號1、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1所示之行為方式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竊取庚○○、丁○○所有如附表2編號1、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1所示之財物得手,及分別於附表2編號2、編號5、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編號2、編號5、編號10所示之行為方式即以自備鑰匙竊取丙○○、辛○○、壬○○所有如附表2編號2、編號5、編號10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分別於附表2編號3、編號7、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編號3、編號7、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行為方式即徒手侵入竊取己○○、丁○○、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所有如附表2編號3、編號7、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辛○○、壬○○、庚○○、己○○、戊○○、甲○○於警詢、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 陳文欽 、陳秀雲、 劉國龍 、 朱素誼 於警詢中證述亦相吻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淞茂企業社估價單影本3紙、利鑫資源回收場物品回收登記表1紙、順龍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單4紙、勝偉企業社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影本3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復有電線剪1支及鑰匙
3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電線剪1支,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附表2編號1、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2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2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慎其行,竟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行竊次數不少、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電線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表2編號1、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1所示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而扣案之NISSAN廠牌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表2編號2、編號5、編號10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TOYOTA廠牌、GMC廠牌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再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乙○○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觀諸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其前雖於92年間有恐嚇取財、於94年間有詐欺取財、於96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96年至97年間分別有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據此,觀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乙○○在此之前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即認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2編號1部分│││之電線剪1支,沒收之。││├──┼───────────────────────┼────────┤│2│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ISSAN│附表2編號2部分│││廠牌鑰匙1支,沒收之。││├──┼───────────────────────┼────────┤│3│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2編號3部分│├──┼───────────────────────┼────────┤│4│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2編號4部分│││之電線剪1支,沒收之。││├──┼───────────────────────┼────────┤│5│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ISSAN│附表2編號5部分│││廠牌鑰匙1支,沒收之。││├──┼───────────────────────┼────────┤│6│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2編號6部分│││之電線剪1支,沒收之。││├──┼───────────────────────┼────────┤│7│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2編號7部分│├──┼───────────────────────┼────────┤│8│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2編號8部分│││之電線剪1支,沒收之。││├──┼───────────────────────┼────────┤│9│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2編號9部分│││之電線剪1支,沒收之。││├──┼───────────────────────┼────────┤│10│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ISSAN│附表2編號10部分│││廠牌鑰匙1支,沒收之。││├──┼───────────────────────┼────────┤│11│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2編號11部分│││之電線剪1支,沒收之。││├──┼───────────────────────┼────────┤│12│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2編號12部分│├──┼───────────────────────┼────────┤│13│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2編號13部分│├──┼───────────────────────┼────────┤│14│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2編號14部分│└──┴───────────────────────┴────────┘附表2: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1│97年9月13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持客觀上可供│庚○○│電纜線50公│││凌晨2時許│明六路與縣政21│兇器使用之電││斤││││街口工地│線剪竊取│││├──┼──────┼───────┼──────┼────┼─────┤│2│97年9月14日2│新竹市○○路3│持其所有之鑰│丙○○│車號00-000│││0時許│段92巷巷口停車│匙啟動電門竊││9號自用小││││場內│取││貨車│├──┼──────┼───────┼──────┼────┼─────┤│3│97年9月15日6│新竹市○○路98│徒手接續竊取│己○○│硬鐵475公│││時至7時│巷1號工地│││斤│├──┼──────┼───────┼──────┼────┼─────┤│4│97年9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持客觀上可供│庚○○│電纜線20公│││凌晨3時許│明六路與縣政21│兇器使用之電││斤││││街口工地│線剪竊取│││├──┼──────┼───────┼──────┼────┼─────┤│5│97年9月28日1│新竹市○○街25│持其所有之鑰│辛○○│車號00-000│││0時許│巷內│匙啟動電門竊││1號自用小│││││取││貨車│├──┼──────┼───────┼──────┼────┼─────┤│6│97年9月28日1│新竹市○○街32│持客觀上可供│丁○○│電纜線10公│││6時許│巷12號工地│兇器使用之電││斤│││││線剪竊取│││├──┼──────┼───────┼──────┼────┼─────┤│7│97年10月1日6│同上│徒手竊取│同上│鐵塊及電纜│││時許││││線│├──┼──────┼───────┼──────┼────┼─────┤│8│97年10月1日1│新竹縣竹北市新│持客觀上可供│庚○○│電纜線10公│││1時許│溪街26巷工地│兇器使用之電││斤│││││線剪竊取│││├──┼──────┼───────┼──────┼────┼─────┤│9│97年10月2日1│同上│同上│同上│電纜線10公│││6時許││││斤│├──┼──────┼───────┼──────┼────┼─────┤│10│97年10月4日1│新竹市○○街35│持其所有之鑰│壬○○│車號00-000│││6時許│7之15號地下1樓│匙啟動電門竊││7號自用小│││││取││貨車│├──┼──────┼───────┼──────┼────┼─────┤│11│97年10月5日6│新竹市○○街32│持客觀上可供│丁○○│電纜線25公│││時許│巷12號工地│兇器使用之電││斤│││││線剪竊取│││├──┼──────┼───────┼──────┼────┼─────┤│12│97年10月8日1│新竹市○○○街│徒手接續搬運│新竹市殯│白鐵門1扇│││7時至19時許│1號│竊取│葬管理所│、鋁門窗3│││││││片│├──┼──────┼───────┼──────┼────┼─────┤│13│97年10月8日1│新竹市○○○路│徒手搬運竊取│交通部臺│鐵路專用號│││9時許│局6號倉庫內││灣鐵路管│誌機柱2支││││││理局臺北│││││││電務段││├──┼──────┼───────┼──────┼────┼─────┤│14│97年10月9日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