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明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縣○○鄉○○街○○
巷○號2樓,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街○○○
巷○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