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陳又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0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新營南向地磅站處,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模板)」之違規事實,遂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當時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行經設有地磅站之處所,但無任何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並無接受系爭地磅過磅量秤之義務,且過磅量秤之結果也因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第4項規定,屬違法開磅量秤,所秤得之重量亦不可作為警察機關舉發與被告裁罰之證據,且違法開磅量秤已實質侵害原告人身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調閱執勤影像及員警證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新營南向地磅站時,未依循運作中之過磅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經員警發現並將系爭車輛攔停稽查,雖系爭車輛後陳述當時地磅並未運作,惟影像內容可見當時仍有多部車輛於地磅站內過磅,且經檢視執勤影像之對話內容,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非因地磅站無運作情事,而係本身疏於注意,導致發現時已然來不及進入地磅站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證1、甲證2、乙證1~乙證6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自可信屬真實。原告對於系爭路段前方設有「遵6」號誌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過磅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3條: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
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⑵第10條: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
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⑶第56條: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表示遵行
事項。二、禁止標誌表示禁止事項。三、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
⑷第60條:(第1項)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
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⑸第94條:(第1項)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
之路線方位及編號。(第2項)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指19」或「指2○」。(第3項)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方向標示之。
⑹第133條:(第1項)可變性標誌,具有可變性能,按各類
標誌圖案或文字製作,視需要以燈光或其他方法顯示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警告、禁制、指示、服務或宣導事項。其使用得以人工、遙控或自動方式為之。(第2項)本標誌所顯示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及字體等,均應儘量與本規則相關標誌同。
⑺第19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
5、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遵6」之標誌屬於禁制標誌之遵行標誌,僅用以表示道路上遵行之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並非有指示車輛過磅之規制效果。又地磅站非全天候開磅,非有「遵6」標誌即須過磅,而係依「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上燈號閃燈,作為地磅站是否開磅之依據。縱使有「遵6」之標誌,也僅用以向大貨車駕駛人表示前方地磅站「可能」有過磅義務,而非賦予駕駛人行經地磅站皆有過磅量秤之義務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經查,系爭路段之地磅站前方1公里及2公里處分別設有「貨車過磅,附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遵6)」、「停車檢查,附牌前二公里大客車受檢(遵3)」;「貨車過磅,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遵6)」、「停車檢查,附牌前一公里大客車受檢(遵3)」之標誌,另於同向279.6公里處設有「指14,附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黃燈號誌;又在同向279.8公里處設有「指14,附牌: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及閃光黃燈號誌等標誌、號誌,該等標誌、號誌之內容及文字清晰可辨,標誌及號誌均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為原告所自陳,且有GOOGLE街景圖紙(參原處分卷第26、本院卷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可供參憑。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對於地磅站前方2公里處開始分別設置之「遵6」、「遵3」、「指14」、閃光黃燈等標誌、號誌及附牌之文字敘述,應有注意,並應依標誌、號誌所載行車方向指引前往,並遵行過磅標誌之義務。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相關法令關於系爭車輛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顯無理由。
(四)經查,系爭路段新營南向過磅站自上午7時0分9秒至7時46分50分分別有車輛進入過磅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8月5日南管字第1100032677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及舉發機關提供之執勤影像光碟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處分卷第7頁)等在卷可佐,是系爭路段之「遵6」、「遵3」、「指14」及閃光燈均運作正常,原告自應依相關交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前往過磅。再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執勤影像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模板,行經新營南向地磅站時未過磅,經警駕車攔停原告時,原告表示:沒注意要過磅、講話就沒注意、看到的時候要轉進去,來不及了等語,有譯文(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執勤影像光碟(原處分卷第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97頁至第100頁)等附卷可參,是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甲證2地磅相關標誌本院卷第18頁乙證1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頁乙證2申訴資料原處分卷第2頁乙證3舉發機關函覆及執勤影像光碟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7頁乙證4被告就申訴之回覆函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9頁乙證5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乙證6GOOGLE地圖原處分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