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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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110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110年3月10日在本院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⒈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負責製作之「抽屜收支表」,係在登載告訴人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富鼎公司)日常之收入與支出,其性質核屬商業會計法第22條第2款之明細分類帳簿,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
⒊又經辦會計之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收支明細表上為
不實之登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品富鼎公司,擔任該公司會計
兼出納人員,負責該公司日常收入與支出帳款管理、製作內帳收支報表並撥補零用金等事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先予說明。
⒌核被告所為: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即抽屜收支表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之目的,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
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之簽帳金融卡、冒用同一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簽帳金融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亦係在著手實施詐欺之犯行,故可認其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應予更正)。
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雖係於不詳地點、不同時間所為,然均係自同一帳戶內轉帳,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一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急需資金周轉,竟無視於告訴人品富鼎公司代表人甲○○○之信賴倚重,反而藉由保管公司零用金及帳戶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並在具有帳冊性質之抽屜收支表上為不實登載,雖其歷次侵占所得少則數十元,多則單筆6萬餘元,然其前後相續、接連累積之結果,已達數十萬元之金額,對於告訴人品富鼎公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可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品富鼎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品富鼎公司代表人甲○○○之諒解(詳如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秘書工作、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附110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4、6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因一時貪念而為前揭業務侵占等犯行,本無可值寬憫之餘地;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品富鼎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獲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原諒,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0年3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0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8,286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6條第
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一、㈠所示││├──┼──────────┼────────────────────────────┤│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㈡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一、㈢所示││├──┼──────────┼────────────────────────────┤│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一、㈣所示││├──┼──────────┼────────────────────────────┤│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㈤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欄一、㈥所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107年2月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富鼎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將品富鼎公司日常收入與支出記入會計帳簿,並負責保管品富鼎公司負責人甲○○○所申設、用以支付公司支出及退款予客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新光銀行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印章、密碼及品富鼎公司之零用金,屬從事經辦帳款及會計業務之人,亦係為品富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乙○○竟利用其保管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品富鼎公司之零用金,及負責製作內容為品富鼎公司各月份現金收支明細之「抽屜收支表」之機會,為以下犯行:
㈠以虛偽記載退款方式侵占款項部分:乙○○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依客服人員指示,退款予客戶之機會,明知品富鼎公司客服人員並未指示其退款予客戶,仍接續於106年6月1、5、
6、7、22、26日、106年7月4、5、11、14、18、21日、106年8月4、9、16日、106年9月1、7、15、20、29日、106年11月6、8、15、16、17、22日、107年1月2、12、23日,在抽屜收支表之「說明」欄虛偽記載「退客」、「LINE-退客」、「官網-退客」、「FB退款」、「退貨」等文字,並在上開各欄位相對應之「支出金額」欄虛偽記載支出金額,再自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款項中取用其所虛偽記載之支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828元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一)」各欄位所示)。
㈡侵占客戶現金消費款項部分: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自現場銷售人員處收取客戶現金貨款之機會,接續於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3、6、11、
20、24、25、27、30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1、5、
21、26、29日、107年1月16日,自品富鼎公司現場銷售人員處收受客戶之現金貨款收入共計12萬1,572元後,未將該等收入記載於抽屜收支表,而逕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二)」各欄位所示)。
㈢抽屜收支表未記載支出款項用途部分:乙○○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品富鼎公司零用金之機會,明知並無實際支出款項,仍接續於106年6月15、16、21、22、23、26、28、29日,在抽屜收支表虛列支出款項共計2,097元,並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三)」各欄位所示)。㈣提領甲○○○新光銀行帳戶款項與存摺所示金額不符部分: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甲○○○新光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密碼之機會,接續於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2、27日、106年10月1、6、9、16、19、20、27日、106年12月1、
6、10、16、19、25、28日、107年1月2、4、14、15、16、
26、31日,自甲○○○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將部分金額記載在抽屜收支表,或僅支出部分金額支付勞健保、房租等項目,而將所漏列及溢領之金額共計19萬4,974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四)」各欄位所示)。㈤擅自持甲○○○新光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部分: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甲○○○新光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密碼,且該簽帳金融卡具備信用卡刷卡功能之機會,接續於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8、12、16日、106年12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TUNES.COM網站,並在該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上開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冒用甲○○○名義,表示其同意以上開簽帳金融卡支付其向該網站所消費之費用,以取得該網站所提供之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所購買,遂同意提供乙○○共計3,015元之服務,乙○○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共計3,015元數位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新光銀行並分別於106年11月3、7、14、15、21日、106年12月19日自甲○○○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共計3,015元,足以生損害於甲○○○、ITUNES.COM網站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新光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詐欺得利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五)」各欄位所示)。
㈥擅自將甲○○○新光銀行帳戶款項跨行轉帳支出至其本人帳
戶部分: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甲○○○新光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密碼之機會,接續於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27日,持上開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未經甲○○○授權之密碼之不正方法,將甲○○○帳戶內存款,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其本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侵占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1萬7,800元(侵占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乙○○於107年2月間離職後,經品富鼎公司指派接任之會計人員核對相關帳冊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品富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負責告訴人品富鼎公司會││││計及出納工作,保管告訴代表││││人甲○○○新光銀行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印章、密碼及抽屜││││內之現金,並製作該期間之抽││││屜收支表之事實。││││2.坦承有侵占及詐得附表一共計││││44萬486元之款項及不法利益││││,並將附表二共計1萬7,800元││││之款項自告訴代表人甲○○○││││新光銀行帳戶轉入其本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二│告訴代表人甲○○○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品富鼎公司客│證人 張峰銘 證稱其告知被告之每│││服人員張峰銘於偵查中之證│一筆退款均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述│紀錄,並未以口頭與被告聯繫退││││款事宜,如沒有對話紀錄,即表││││示並無該筆退款之事實。│├──┼────────────┼──────────────┤│四│證人 賈景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賈景雯於接任被告會計工││││作後,經核對抽屜收支表、銀││││行帳戶對帳單、業績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報表及資││││料,發現抽屜收支表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不實登載及未入帳││││情形,並由其在抽屜收支表以││││手寫方式註記不實情況之事實││││。││││2.其以手寫註記「無明細」係指││││抽屜收支表之說明欄空白,且││││沒有任何收據可以核對之款項││││;註記「無登記轉出明細」係││││指抽屜收支表未記載款項轉至││││何處;註記「轉出與登記不符││││」係指抽屜收支表所載與實際││││提領款項不符;註記「無轉出││││記錄」或「不知去向」係指未││││在銀行交易明細找到該等轉出││││紀錄之事實。││││3.證明「現客」(即客戶現場消││││費款項)部分均有客服人員記││││載之之小卡片可供核對,僅10││││6年7月份之小卡片遺失,故以││││業績表推算當月份實際之「現││││客」收入,且經將各月份小卡││││片、業績表與抽屜收支表核對││││後,發現被告有侵占客戶消費││││款之事實。│├──┼────────────┼──────────────┤│五│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抽屜│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收支表、告訴代表人 江彭 家│犯罪事實。│││珍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業績表、客服人員手││││記收入之小卡片、被告與張││││峰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代表人江彭││││家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出勤表││├──┼────────────┼──────────────┤│六│告訴代表人甲○○○新光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事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DEBIT金融卡單筆消││││費明細資料查詢資料││├──┼────────────┼──────────────┤│七│告訴代表人甲○○○新光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事實。│││、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43997││││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二、按商業會計憑證分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種類分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傳票,是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系以一行為觸犯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等2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業務侵占等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
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所犯之業務侵占及犯罪事實㈤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及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共45萬8,286
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