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陳又毅 上列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收文日)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畢。
二、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原告、被告及訴之聲明,另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被告之代表人已更換,則被告應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且原告應親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用印,不應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為之。
(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