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允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温允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本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衝擊股份有限業已調解成立,並經被告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本件民國109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8頁、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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