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之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之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1.1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1.13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技術尚無法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